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68,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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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涂軒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涂玉美
相 對 人 林源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1 審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起訴狀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復未見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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