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69,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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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榮吉
相 對 人 江心怡
相 對 人 江幸一
相 對 人 江幸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亦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5頁及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27號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審查表上載:聲請人係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審查後,應全部准予扶助等語,應可信實。

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聲請人最近2年,除102年度有1筆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72元外,名下僅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3萬900元,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其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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