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救,7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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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承勳
法定代理人 郭芯妤
相 對 人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民事起訴狀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又經核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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