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聲,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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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壹可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其前妻高春香於民國63年11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相對人黃喜安。

聲請人於70年間因職災而致身殘,同年 5月間高春香即帶相對人離家,從此兩造未再謀面。

聲請人與高春香於74年12月20日離婚,於離婚協議上雖約定相對人監護權歸聲請人,然因聲請人受傷需定期治療,每月勉強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實由高春香或高春香娘家扶養,兩造已三十年未曾謀面。

現因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所),以聲請人尚有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且應有扶養能力,而告知聲請人不符合低收入資格,造成聲請人已無法生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與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間到庭,以答辯狀陳述:相對人出生不久,即因父母離異而由母親高春香獨自扶養,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不僅從未與聲請人謀面,更遑論曾受其扶養、照顧,顯見兩造彼此間毫無任何情感基礎,而聲請人雖明知相對人為其子,本應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聲請人三十餘年來對於相對人之成長、教育不曾聞問,亦不曾主動與相對人聯絡,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得免除扶養義務,聲請人本件請求無理由。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係因聲請人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成功鎮公所認定資格不符。

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可派員評估申請人之狀況,依職權認定符合上開規定後,排除子女為應計人口,並核准本件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補助聲請。

故相對人係因父母離異而未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且兩造三十餘年來從未謀面,雖有父子之名,實與陌生人無異,聲請人自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

爰請依上揭民法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前配偶高春美所生之子,為其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為證,並有黃喜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係屬實。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先前每月勉強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現因成功鎮公所,以其尚有一子即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且應有扶養能力,而告知不符合低收入資格,造成其已無法生活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

障礙等級:中度》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

有關聲請人是否列屬低收入戶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果,據臺東縣政府104年 8月4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聲請人近10年社會救助資料,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列冊為臺東縣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與聲請人所陳稱成功鎮公所告知不符合低收入戶乙情未盡相符,然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至103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聲請人除於103年度有1筆(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其他所得3,000元外,其於100至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再參酌聲請人係40年12月17日生,現年63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惟其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所得,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可信實。

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即有扶養之義務,依上揭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1款與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應為可採。

六、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萬元,惟相對人辯稱:其自幼由母親高春香獨自扶養,成長過程中聲請人不僅未曾與其謀面,更遑論有扶養、照顧之情,顯見兩造彼此間毫無任何情感基礎,而聲請人30餘年來對於相對人之成長、教育不曾聞問,亦不曾主動與相對人聯絡等語,上情均為聲請人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姊黃金妹到庭證述:聲請人沒有扶養過相對人,也沒有去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要屬相符,而聲請人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所辯均不爭執,並陳稱:伊也知道不應該請求相對人扶養,因為伊也沒有扶養過相對人,並對相對人答辯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雖身為扶養義務人,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長年以來未加聞問,彼此感情生疏等情,堪信為真。

承此,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除未支付扶養費用外,亦未照護陪伴相對人成長或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

從而,相對人依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七、綜合上述,聲請人依法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1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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