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家聲抗,1,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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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孝蓮(大陸地區人民)
劉杏利(大陸地區人民)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等為被繼承人劉小康(下稱被繼承人)之胞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新臺幣 20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然據其等於原審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論被繼承人之親屬人數或親屬出生日期,均與其等在前案即本院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遺產繼承事件(下稱前案,該卷宗下稱 101司聲繼20卷)所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已相互矛盾,其等所提出公證書實質證據力已容懷疑。
又抗告人所提出照片,雖可證明有其等曾與被繼承人合影,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手足關係。
是抗告人據以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而其等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亦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胞姊之認定,故駁回抗告人之繼承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單身榮民,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榮民服務處)管理被繼承人個人資料表、大陸親屬關係表中填寫二位姊妹即抗告人劉孝蓮、劉杏利,明顯記載雙方姊弟關係存在,其上記載一姊、一妹,則係因被繼承人將其中一位誤填為妹所致。
又被繼承人於早期開放大陸探親時曾返回家鄉二次,此有出入境管理局證明為憑。
被繼承人生前雖與抗告人有書信往來,惟日後漸漸改用電話聯絡較為便利,以致大陸親屬均未保留被繼承人所寄之書信,該等情形可請被繼承人於臺東地區認領、相處數十年之義子為證,該名義子亦曾多次與大陸親屬以電話聯繫過,臺東榮民服務處應有留存被繼承人義子姓名及電話,況被繼承人之直系與旁系親屬本有 6人,後因發現被繼承人之胞兄劉小郎自幼送人領養,始補上變為 7人,且大陸親屬個人出生日期在戶籍未建立,皆由長輩憑記憶記載,所以不是很正確。
而原審認抗告人非為被繼承人之胞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復有明定。
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仍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又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係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9日死亡、生前住所為:臺東縣達仁鄉○○村○○路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 5頁)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並對被繼承人有繼承權,且於103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尚未逾越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以下均附影本)臺東榮民服務處102年5月29日東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2012)滬東證台字第1992號居民戶口簿公證書、(2013)浙岱證民字第01號常住人口登記卡公證書、劉孝蓮之居民身份證、(2012)滬東證台字第2171號居民身份證公證書、(2013)浙岱證民字第 4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2012)浙岱證民字第102號委託公證書、劉杏利居民身份證、(2012)浙岱證民字第101號居民身份證公證書及照片乙幀等件(見原審卷,第3頁及第5頁至第39頁及證物袋)為憑,惟查:⒈抗告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同一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即前案)民事裁定及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觀諸臺東榮民服務處之單身榮民親屬關
係表記載,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親屬僅記載有妹劉杏蓮、
姪劉阿能、孫劉海杰等 3人,並未載明其有兩名胞姊(見
101司聲繼20卷第 39頁及第82頁),抗告人指摘被繼承人大陸親屬關係表上有填寫兩位姊妹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又倘若抗告人劉杏利曾用「劉杏蓮」之名,依我國社會尊
崇孝悌、長幼有序之傳統,被繼承人自不可能將比自己年
長之胞姊劉杏利記載為胞妹。
又觀諸臺東榮民服務處於94年 1月29日製作經被繼承人按捺指印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分別於96年4月、97年6月、98年10月及100年3月經臺東榮民服務處派員訪查、校正,均無異動,益見被繼承人
僅認有所謂胞妹劉杏蓮,而非本件抗告人。復核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見原審
卷第7頁)所載,被繼承人曾於80年 5月、83年4月出境,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自陳被繼承人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兩次
,倘若被繼承人有與抗告人曾會面相認,自斯時即已認知
其有抗告人兩位胞姊在世,然被繼承人自94年製作上開親屬關係表時,竟未填寫、且歷經上開四次訪查,被繼承人
亦均無任何更正其親屬等情,堪認被繼承人親自檢閱按捺
指印後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應無誤繕之虞。又被繼承
人分別於80年 5月3日出境(同年6月5日入境)及83年4月12日出境(同年5月3日入境),係為前往浙江省定海縣探視其母親范春香,並未述及其於大陸地區尚有「劉孝蓮」
、「劉杏利」二名胞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11月1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出入境申請書與台閩地區人民出境
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影本(見 101司聲繼20卷第52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益徵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胞姊乙節,要屬有疑。承上,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大陸親
屬關係表中,將抗告人劉杏利誤填為胞妹及抗告人與被繼
承人間均有姊弟關係存在等情,均非無疑,尚難採信。
⒉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前返回家鄉兩次,雙方因電話聯繫較為便利而未使用書信,亦未保留被繼承人所寄之書信,又
被繼承人在臺東地區認領、相處數十年之義子可為本件證
人等情,固據其等提出上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並於
104年4月24日檢陳,寄信地址:臺東縣達仁鄉○○村○○路00號、收信地址:浙江省岱山縣衢山鎮塘288號、收信人:劉孝蓮、劉杏利女士、郵戳日期:97.10.16、郵寄郵局:臺東大同之信封及署名「小康」敬上之信件(見本
院卷證袋),然該信署名「小康」,是否即為被繼承人所
親自書寫或由其所寄,核諸卷內相關書證,無從加以核對
;又該信仍係以孝蓮、杏利「姐妹」為收信者之稱謂,亦
與抗告人所主張不盡相符,故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抗告人主
張之認定。承上,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胞姊,無從證
明。至於抗告人固陳稱被繼承人有「認領」一名義子,曾
多次以電話與大陸親屬聯繫過,然抗告人僅稱臺東榮民服
務處應有留存該人之姓名及電話,不僅無法陳述該名義子
之姓名、年籍或電話,亦無陳明其究能證明本件何項待證
事實,爰不另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直系與旁系親屬前本有 6人,後發現被繼承人哥哥劉小郎自幼送人領養,始補上變為 7人,
因親屬出生日期皆由家中長輩憑記憶記載,所以不是很正
確等情,固於原審聲請時提出上揭書證為憑,惟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31頁),其上係記載關係人劉小康、父親劉敬安、母親范春香、
哥哥劉承郎、劉承漢、姐姐劉孝蓮、劉杏利(曾用名劉杏
蓮)共6人,而於前案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101司聲繼20卷第14頁及第15頁)除上述 6人外,反而尚有哥哥劉小郎之記載,已與抗告人所述前本有6人、後補上1人變為7 人之主張相反。再者,抗告人於前案聲請,係因被繼承
人在戶籍登記之出生別為「三男」,與前案所附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上載有「劉承郎」、「劉小郎」、「劉承漢」等
三位兄長迥異,由本院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而其等本得
就原公證書上「劉小郎」之記載,附加敘明送人領養或另
取得劉小郎已出養之相關憑證,然其等卻另提出已刪除「
劉小郎」之公證書,則該公證書之效力即屬有疑。且關於
抗告人所提出被繼承人親屬關係公證書之真正,核諸抗告
人於前案與原審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除與上揭
臺東榮民服務處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所載被繼承人於
大陸地區親屬僅有妹「劉杏蓮」、姪「劉阿能」、孫「劉
海杰」等 3人之記載大相逕庭外,前後兩份公證書對於被
繼承人父親劉敬安、母親范春香、哥哥劉承郎、劉承漢之
出生日期均不相同,劉敬安、范春香之死亡日期亦不相同
。再者,不論自抗告人於前案或原審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以觀,被繼承人母親范春香係於西元1948年(民國37年)2月4日或西元1947年(民國36年)12月死亡,然被繼承人於80年間至大陸地區探親時,所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出入境申請書與臺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
探親登記表(見101司聲繼20卷第52頁至第54頁)有關大陸親屬欄均仍記載母親范春香,並未提抗告人或當時仍在
世的哥哥劉承漢《據上開公證書均記載其係西元1996年(民國85年) 9月15日死亡》,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至於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照片乙幀為證,並指稱係其等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惟
此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與其等合影,無法據以證明抗告人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是難據該照片即逕為有利抗告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顯難認定其等所提出之文書為真正,則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之胞姊,原審認其等聲明繼承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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