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小上,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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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泰榮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無端被告、又無端敗訴,但上訴人已正常履約繳款8年餘,與「毀諾」互為邏輯相違背;

又「債務協商協議書」有關債權比例分配部分,其百分比數字有誤差。

另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對被告已繳之信用卡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4,800元,併以此新證據作為斷定之基礎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㈡令原審應逕為更正判決書;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暨人格名譽含經濟損失94,265元,及加計利息0%即為違約金0元;

㈣塗銷各項相關信用註記,併核發債務清償公證證明書。

二、按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時,「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

㈡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據上,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僅係陳述:其已正常履約繳款8年餘、「債務協商協議書」有關債權比例分配部分,其百分比數字有誤差云云,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其具體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故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逕認:上訴人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已有具體之指摘。

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同法第436條之27)、「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同法第436條之28本文)。

經查:上訴人所陳自94年5月起至95年4月止,對被告已繳之信用卡款項合計達44,800元,併以此新證據作為斷定基礎云云,及聲明:令原審應逕為更正判決書、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暨人格名譽含經濟損失、核發債務清償公證證明書乙節,則分別核屬訴之追加或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條之32第1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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