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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翊瑄(原名李亞鈴)
相 對 人 饒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裁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資解決。
②「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所為裁定,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而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訴訟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所規定,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③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8紙,依上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不服,對於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理由,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認為原裁定違法,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104年4月6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但104年4月6日當日應是郵差未完成送達,才轉交知本派出所,抗告人係104年4月10日始在知本派出所領取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故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另陳明高雄市之住址,原裁定卻未向一併該住址寄送。
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法院合議庭之判斷: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關於送達之規定。
故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於住居所親送予受送達人,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而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發生送達之法律上效力;
且上開規定區分「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與「受送達人可實際領取文書之期間」,亦即寄存機關對於寄存文書依法有「應保存2個月」之義務,是受送達人於此期間內仍可領取該送達文書,但不影響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
而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曾對抗告人戶籍地寄送,未獲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乃於104年3月27日送達於知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
②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如有不符,應於10內提起抗告。
系爭強制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乃於104年4月6日發生法律上送達效力,但本院直至104年4月20日始收受抗告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之抗告書狀,亦有收文戳為憑,是抗告人對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③本件審酌者僅為系爭強制執行裁定之送達時點,合議庭說明如前,關於原裁定是否應另向抗告人高雄市之地址送達,無涉及本件爭執。
④因此,抗告人認為其對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見解,爰無理由。
至於其他關於本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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