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抗,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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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游綿綉
游秀男
相 對 人 吳憶珍
代 理 人 王敏釗
上列抗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為非訟事件法第55第1、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救濟程序規定。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訴訟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所規定,於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

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訴外人黃齡嬅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並將黃齡嬅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鎮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8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但黃齡嬅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亡,尚有60萬元屆期未清償,抗告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乃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憑,原裁定乃准許拍賣系爭土地。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與黃齡嬅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因此自抗告人母親過世後,抗告人與黃齡嬅即互不來往。

黃齡嬅於101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及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但卻未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黃齡嬅死亡之事實,並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故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4項規定。

是以抵押債權人於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就抵押物追償,係對物之追及權利,即使抵押人死亡,亦不影響抵押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且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死亡之情形應適用之程序,並設有詳細規定。

黃齡嬅曾將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相對人之欠款,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抵押人名義仍為黃齡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足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相對人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僅能對黃齡嬅之繼承人或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所在、或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規定規定行使權利。

②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則為民法第1175條規定,經查抗告人與黃齡嬅為同母異父兄弟姐妹,知悉其得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查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拋棄繼承卷宗無誤,足以認定,抗告人依民法上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具黃齡嬅繼承人身分,復查無任何資料可證明抗告人應繼承黃齡嬅之權利義務,故黃齡嬅遺產所涉權利義務均與抗告人無關。

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黃齡嬅,而本院自形式審查,足認告抗告人非黃齡嬅之繼承人,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原裁定以拍賣抵押物,當事人不適格,爰予駁回。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黃齡嬅,而抗告人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非黃齡嬅之繼承人,相對人對其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式上已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抗告人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相對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原裁定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55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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