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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薛家蔧即薛家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家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95年間喪偶後,獨力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林OO,然因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為籌措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借貸,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70 餘萬元。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現任職於正氣豆花卑南店,月薪資約為19,000元,每月除須支出餐費3,000 元、水費1,000 元、電費1,200 元、電話費1,000 元、瓦斯費8,000 元、勞健保險費4,000 元、日常用品費3,000元外,尚須負擔其子林OO之扶養費用5,000 元,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26,200元。
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於104 年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而經本院發給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現月薪資僅19,000元,尚無力負擔必要生活費用26,200元,遑論清償債務。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貸款,未依約繳款,陳報債務為1700,168元。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2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
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949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82,143 元、國泰世華銀行1,131,420 元、安泰商業銀行615,71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5,687 元、玉山商業銀行150,212 元、良京實業274,686 元、臺灣土地銀行85,497元、永豐商業銀行167,263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2,046元,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218,617 元。
然因債權人銀行於調解期日未到院協商,並發給104 年3 月13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除郵局存款2,272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102年在臺東龍港餐飲有限公司取得薪資133,200 元;
103 年7 月至103 年12月在正氣豆花卑南店任職,領取薪資116,4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東大同路郵局個人存摺、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14至15、19至20頁、本院卷第14至15、20至21、27至28頁)。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聲請人薪資共249,6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249,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0,400元【計算式:249,60024=10,400】。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6,200元,於喪偶後獨自支付未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平均每人必要生活費13,1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雖未見每月必要支出之詳細單據,然審酌其已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受扶養人戶籍
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仍堪予肯認。
⒉聲請人於95年間喪偶後迄未再婚,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林OO,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林OO雖每
月受領有兒少扶助2,100 元,惟考量聲請人工作收入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且單親家庭於社會生活較諸一般家庭
顯較困難,此由聲請人子女經審查通過兒少扶助受有補助
一節可證,況聲請人與其子寄人籬下而缺少成員經濟支柱
,所提列每月生活費雖較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逾2,231 元,然衡諸上情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6,200元後,並無剩餘,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18,617元,殊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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