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27,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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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源豐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源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源豐前因替友人作保及籌措生活所需費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債權人借貸,迄今欠有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31,744元。
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幾無殘值之日產牌自小客車外,無任何有價值資產可供變賣償還,現任職弘宇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與親友共同製作咖啡香腸等食品對外販售,每月約有4,000元至5,000元收入,暨兼職協助臺東縣城鄉深耕協會負責文書撰寫工作,自104年7月起可獲3,000元報酬,現每月收入合計約32,500元。
每月除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10,869元外,尚須與配偶曹寶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支出5,435 元扶養費用,並與聲請人二哥張宗欽及三哥張弘典共同扶養父親張冠淼與母親張邵英美,平均每月扶養費用各2,500 元,合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4元。
聲請人前於98年6 月29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聲請人自98年起勉力繳納至103 年10月止,至少已償還金額達791,999 元,然因聲請人於103 年8 月即已失業,不得已於103 年11月毀諾。
詎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發扣薪命令,扣薪3 分之1 ,致聲請人無力清償他債權人之債務,企盼更生清理債務,遂於104 年3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囿於債權人提出之債務金額過高,且非債務人每月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發給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等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務至少為531,744 元。
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4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
嗣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本息金額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67,08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025元、中國信託522,339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14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273 元、永豐商業銀行247,256 元,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1,435,121 元【計算式:267,087 +78,025+522,339 +220,141 +100,273 +247,256 =1,435,121 】。
然因協商不成立而發給104 年4 月13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查核無訛,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11至16頁、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13號卷第23至4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自陳除有一輛幾無殘值之日產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財產,102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在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共領取薪資848,348 元;
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在弘宇企業社共領取薪資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至21、44頁背面)。
2、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最近兩年兩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2月間)薪資共938,348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自104 年3 月起於弘宇企業社轉任正職人員,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職證明、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及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2 個月收入數額共938,34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6,094元【計算式:938,348 26=36,094】。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869元之標準計算,已提出電話費、電費、水費繳費通知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書面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00至126頁),雖於伙食費、瓦斯費、加油費、教育費、汽機車相關費用(含稅金
、驗車費及保險費)及雜支等項目(見本院卷第98頁),僅列每月金額計算方式而未提出單據證明,然就所列各項
內容及金額以觀,尚屬一般家庭生活所必要,堪予肯認。
2、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曹寶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用二人平均分擔5,435 元【計算式:10,8692 =5,435 】,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與其二哥張宗欽及三哥張弘典共同扶養父親張冠淼與母親張邵英美,平均每月
扶養費用各2,500 元,張冠淼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500 元,張邵英美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其餘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共同分擔,則聲請人稱平均每月給付其
父母各2,500 元扶養費用,堪稱合理,且與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用為10,435元【計算式:5,435 +2,500 +2,500 =10,435】,堪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21,304元後,剩餘14,790元【計算式:32,500-21,304=11,1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5,121 元,若不計日後孳生利息數額,以11,196元全額持續清償,尚須10年8 月始有全償之可能,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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