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37,2015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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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楊過
代 理 人 王培欣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楊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過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原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56,354元。
其曾於96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嗣該公司信用卡業務由遠東商銀承受)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6年4 月10日起以100 期、利率3. 88%、每期還款6,812 元之方式清償欠款。
然因其於97年間自臺東地區農會遭解雇失業後,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至98年1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其名下僅有一輛幾無殘值之90年份汽車,餘無財產可供變賣償還。
嗣於104 年6 月1日起國源興業有限公司訂定勞務承攬契約,自任司機而按車次計付報酬,每月可得收入約2 萬5 千元。
支出部分,每月須獨自負擔租賃房屋租金9,00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833 元、健保費672 元、交通費2,855 元,生活雜支費用1,500 元,合計生活必要費用為20,860元。
聲請人雖有成年子女二人,惟長子楊文傑於加油站工作,次子楊文賢入伍服役,渠等收入均甚微薄而無餘力扶養聲請人。
按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860元後,得處分餘額僅4,140 元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即消債條例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不成立,其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而有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時,法院即得准予更生之裁定讓消費者有更生機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商銀等債權人申領信用卡及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其陳報之債務至少為1,056,354 元。
且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6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協商之還款方案為:分100 期,利率3.88%,每期還款金額為6,812 元。
聲請人接受該還款方案而協商成立。
嗣於98年1 月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4 月16日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104 年4 月16日回覆書)及遠東銀行104 年9 月7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138 至139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就本件更生聲請表示意見,並陳報債權數額,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花旗(台灣)銀行162,431 元、永豐商業銀行161,95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1,953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6,370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890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88,05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85,5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04,795 元,陳報債權總額1,721,041 元,此經債權人陳報查核無訛,有債權人清冊、104 年4 月16日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稅費查詢單、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10至19、62至128 、138 至139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聲請人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輛幾無殘值之90年份汽車,餘無財產,自97年起與金融機構亦無資金往來。
104年1月至104年5 月間任職國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96,000元;
104 年5 月至7 月為自雇司機月薪25,000元,共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 、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東縣陸上運
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代收勞保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20至27、49頁)。
2、經查,聲請人陳報最近兩年薪資(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聲請人薪資共146,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數額共146,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083元【計算式:146,000 24=6,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聲請人支出部分:
1、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須單獨負擔租賃房屋租金9,000 元、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833 元、健保費672元、交通費2,855 元,生活雜支費用(如服飾、瓦斯、日常用品等)1,500 元,合計生活必要費用為20,860元。
雖有成年子女二人,惟長子楊文傑於加油站工作,次子楊文
賢入伍服役,渠等收入均甚微薄而無餘力扶養聲請人。按
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860元後,得處分餘額僅4,140 元。
業經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代收勞健保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加
油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26至33頁)。
2、惟按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之目的,乃妥適調整陷於經濟困境之聲請人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有聲請
人基本生活尊嚴前提下,調整既有之慣常生活,謀求其經
濟自主更生機會,就其主張基本生活費用數額當有所節刪
,期能儘早清償債務。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
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⑴關於伙食費6,000 元、勞保費833 元、健保費672 元、生活雜支費1,500 元,有代收勞健保費收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40頁),此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
⑵關於房屋租金9,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由其單獨居住,成年子女楊文傑、楊文賢並未同住,亦未共同分擔生
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未釋明同戶籍成年子女楊文傑、
楊文賢均未同住之事實,且未提出按期交付租金之證明
,則聲請人是否獨居,及是否負擔全部租金乙節已非無
疑;又依楊文傑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薪資給付總額為286,056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應非無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則聲請人因租金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認以每月負擔4,500 元方為合理。
⑶關於交通費2,855元部分,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加油電子發票及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至33、48頁),所載工作內容為運送瓦斯,服勞務對象為國源興業有
限公司臺東分公司,營業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000 號,距離聲請人於卑南鄉賓朗路租屋處交通距離
約10餘公里,僅以加油費用為服勞務取得報酬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為維繫基本生活乃至日後清償債務所必要,
所列每月交通費2,855 元,尚稱合理。
⑷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6,360元【計算式:6,000 元+833 元+672 元+1,500 元+4,500 元+2,855 元=16,36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360元後,剩餘8,640 元【計算式:25,000-16,360=8,64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1,041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約16年8 月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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