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消債更,6,2015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揭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3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3萬5,9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豐,經銀行人員要求先行簽名,表示日後會重新核定協商內容,是聲請人迫於無奈始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因此毀諾。
之後分別重新與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再行協商,並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及3,301元,然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就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仍有困難,且尚有2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不得已又再度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海島屋名產專賣店,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1萬6,813元後已無所餘,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3萬5,9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聲請人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從未繳納協商款項(每
月應繳4,781元)、就新光銀行部分僅繳納2,076元(每月應繳3,106元)而毀諾;
又於96年1月間與新光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定,約定分62期、年利率為0%、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期協商款項後毀諾;
嗣於103年4月18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定,約定自103年5月起、分180期、年利率為0%、於每月10日前清償3,301元,聲請人亦未繳納款項而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月9日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消金債務
協商、協商繳款紀錄暨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申請書、協議書及新光銀行104年4月14日陳報狀、債權協商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第78至82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首應審究者,係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自93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12日止並無任何投保紀錄,其於96年度亦無收入、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聲請人維持其基本生活已有困難,顯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項,其毀諾實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聲請人自102年起任職於海島屋名產專賣店,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臺東縣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74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敷清償協商方案之
情形,是其毀諾應非可歸責,本院並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費783元、水費100元、瓦斯費330元、伙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500元、電話費583元、電信費363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323元、勞保費331元及扶養費8,000元(含聲請人父母每月各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共5,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萬6,81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電信費繳費單、電費
繳費證明單、勞健保保費繳費收據、發票、郵局存款收執
聯、午餐費繳納收據、國小學費一覽表、幼兒園註冊通知
單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0至39頁),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屬合理。
(四)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6,813元後,僅剩1,187元,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220萬5,220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