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彥博
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彥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民國101 年1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3 年6 月30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惟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 及101 年度無所得課稅紀錄,其陳報於100 年及101 年以買賣精油為生活經濟來源,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與實際開銷大致維持平衡。
自102 年4 月份在負責人為其弟王志成之金銀花實業社工作,4 至8 月份每月薪資為2 萬元,9 月份為22,000元,惟因102 年10月3 日在臺北市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而無法繼續工作,有100 及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銀花農莊實業社薪資給付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又聲請人現無業,102 年10月3 日發生車禍,對其身體影響甚鉅,僅得以其弟每月給與之生活費3,000 元,及經認定符合殘廢項目而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支應醫療費、療養費及生活費。
然自104 年起其弟不再補助其生活費,而其甫完成手術,於104 年1 月1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49,000元已用罄,其子女均在外地工作且未盡扶養義務,且其無任何商業保險,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僅於三軍總醫院就醫得享有軍眷優惠而減免部分醫藥費,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審酌聲請人本身無財產,且身體現況為負傷未癒而無法工作,雖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障保險給付,然其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診療費用,縱其子女扶養而供給其最低生活費用,其仍難以自給,而無剩餘金額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且主張聲請人子女是否按月給付生活費,加計其弟按月給與之3,000 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等語,並請求查詢聲請人是否有相關保單資料、有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保險金。
經查:⒈聲請人自陳其弟自104 年起即未補助其生活費用,而其子女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查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故其弟無每月補助生活費之義務。
又聲請人之子女應盡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縱聲請人之子女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亦難認其數額扣除聲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故難認有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⒉就商業保險部分,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由其轉知各公會會員,嗣經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於上開公司無任何投保記錄;
僅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曾於92年2 月26日投保,保險期間為92年2 月26日至93年3 月1 日,現已失效,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參。
就社會福利部分,經本院函詢臺東縣政府,經函覆聲請人非社會救助對象。
從而,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無任何商業保險,且未請領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且請求實質審查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是否刻意逾聲請清算前2 年間惡化其財務狀況,藉以脫免債務等語。
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1 、102 及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
且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調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依函覆尚於保管期限內而得提供之97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除於98年、102 及103 年,分別有給付總額合計12,400元、152,000 元及36,000元之所得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記錄。
而債權人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