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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俊雄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程序中變更為高杉讓,新任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程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僅有零星之臨時工作,每月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其次子之殘障津貼補助僅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尚須與其妻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869元計算,聲請人自己及其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至少2萬7,173元【計算式:1萬869元+(1萬869元÷2)×3=2萬7,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9至10頁、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堪可認定,其收入已顯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又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公司雖稱: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負舉證責任,僅以收入切結書等自撰之文書為憑,其所陳報之收入不可信,有隱匿收入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又聲請人有無以其為要保人,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變更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單或質借該保單未償還之情事?聲請人有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迄今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有無受領民間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款?如有上開情形而未陳報,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⒈良京公司就聲請人關於收入、補助款陳報不可信、有隱匿之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⒉又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中並未列載任何保單財產,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亦未陳報有何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一狀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35至36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投保情形,始悉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1筆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生效日為103年9月5日,保額50萬元,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及聲請免責之際,固確有未充分揭露財產狀況之情事,惟良京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實難僅憑有該保險契約之存在即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參照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
而微型保險係為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提供因應特定風險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其商品種類以1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1年期傷害保險或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1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為限,且每一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限額為50萬元,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2項、第3點第1項、第12點第2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所投保之微型傷害保險,應屬對被保險人基本保障之保險商品,保費較低,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所需保費與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61萬373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23頁)相較下,占債權總額之比例非鉅。
因此,縱認聲請人對上揭保險契約確有故意隱匿之情,然其情節顯屬輕微。
另審酌聲請人收入微薄,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其收入已顯不敷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如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由而不予免責,輕重顯失均衡。
⒋從而,聲請人並非故意隱匿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或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
縱其屬故意,惟其情節顯屬輕微,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聲請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聲請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方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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