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監宣,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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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乃乙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相 對 人 楊子良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關 係 人 劉鵲群
楊黎瑛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子良(男,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乃乙(女,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子良之監護人。

指定劉鵲群(女,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子良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成人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疾病,四肢行動力喪失, 103年5月6日安置於臺東縣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愛心老人中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本院鑑定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㈢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並有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自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4年 8月10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成人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記憶喪失、定向感混亂、言語能力瓦解、判斷思考不能,四肢行動力喪失,大小便失禁,生活依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鵲群(即相對人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其提出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及第47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動脈硬化性失智症、自發性高血壓、第二型(成人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等疾病,四肢行動力喪失,自103年 5月6日起在愛心老人中心接受長期照護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以下均影本)愛心老人中心委託收容契約書、收據、日常用品消耗記錄表及晶采藥局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31頁)為證。

又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至相對人所在愛心老人中心(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現場,並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醫師王鈺淵之前訊問及審驗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坐輪椅、包尿布、插鼻胃管、頭與左腳會不自覺抖動,其就本院訊問其名字、出生年、與聲請人關係及能否自行行走、吃飯等問題固能正常切題回答,另就鑑定人詢問有無吃中飯?現在身體有何地方不舒服?在哪裡當兵?有無結婚及配偶姓名之問題,相對人亦能依序回答「沒有」、「沒有」、「海陸仔(指海軍陸戰隊)」、「有,黃秀蘭(已離婚)」,然就鑑定人詢問「你早餐吃了沒?」、「你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嗎?」、「你知道現在這裡是什麼地方嗎?」、「現在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則未有回答,此有鑑定筆錄及相對人現況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

另參諸榮總臺東分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要旨略以:相對人自97、98年起出現記憶差、尿失禁,99年間經徐光南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後即失蹤,尋獲相對人時左邊看不到,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中風,103 年開始坐輪椅,記憶退化、有時連女兒都不認得,104年4月間再度中風,不能自行進食、需插鼻胃管,目前於愛心老人中心接受全日照護中,並因防跌、無法配合如拔鼻胃管治療等因素,四肢被約束,無法自行站立與行走,甚少行動,活動能力明顯受限,全日包覆尿布、仰賴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飲食、浴廁、個人衛生都需他人協助,維生機能尚屬穩定,對於簡單指令可部分回答,注意力不易集中,又相對人於鑑定時坐於輪椅、眼睛睜開,言語緩慢、略含糊,左側肢體無力,左腳不時抖動,固能回答自己名字、認得女兒,但不認得妹妹,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專注力、理解力與執行力明顯受損,且說話令人費解或毫無關連,常有無目的之動作,亦無法理解或遵從簡單指令行,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另心理測驗結果,CDR=3(屬重度失智)、BarthelIndex=15(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結果呈現相對人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之現象,表現為腦部退化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至少為重度,在判斷能力方面,可見相對人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不佳,以致相對人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顯有嚴重缺陷,需他人照護輔佐以完成日常事務。

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也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4年8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關係人即相對人子女楊黎瑛、楊勝傑於本院鑑定時均到場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件程序監理人以書狀陳明: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104年8月14日程序監理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相對人之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均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鵲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如上述,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楊黎瑛、楊勝傑、相對人胞姊楊金玉、楊金蘭(以上 2人與劉鵲群以下合稱楊金玉等3人)同意,此有本院104年 6月25日鑑定筆錄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及第81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

㈢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派員就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重度(失智症)及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和結構部分)輕度,無言語表達及判斷能力,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現安置於愛心老人中心,接受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各項福利服務及有關養護中心所提供相關服務之契約簽訂,需有監護人代行,經家人討論及同意後,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利辦理後續相關照顧事宜,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104年為縣府低收入戶,每月除由政府支付身障托育養育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1,000 元,仍可領取遺囑年金3,500元,相關安置費用如有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劉鵲群為相對人之胞妹,兩人均住於臺東市,楊黎瑛、楊勝傑則與相對人失聯多年,聲請人係相對人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平時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另有劉鵲群協助照顧相對人,經評估,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社工訪視時楊金玉等3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仍請本院參酌醫師鑑定報告其他監護人選意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

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2及103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其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在卷可佐,相對人未有需管理之不動產。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現患有失智症,經鑑定已達重度失智,意思表示無法清楚表達,須由專責人員在旁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平日即為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決策者,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相較相對人其他子女及其他未同住之親屬,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再參酌楊黎瑛、楊勝傑及楊金玉等 3人於鑑定期日均到場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及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在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應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劉鵲群係相對人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此旨外,楊黎瑛、楊勝傑、楊金玉、楊金蘭於鑑定時均到場表示同意(見本院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本院審酌劉鵲群係相對人之胞妹,本屬至親,據訪視報告所載,其有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能輔佐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宜。

且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05頁),應認劉鵲群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職。

爰指定劉鵲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經本院 104年度
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
鑑定費 14,000元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基臺東分會於104年6
月22日墊付(收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79頁)
程序監理人費用 0元 陳采邑律師義務服務不
聲請報酬
合 計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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