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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月花
相 對 人 李俊龍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俊龍(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月花(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俊龍之監護人。
指定李俊賢(男,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俊龍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臥床、包尿布,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鑑定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㈢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並有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子,平日有飲酒習慣,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因突然昏迷、呼吸停止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其智力功能受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ICD診斷: 571.5(肝硬化)】,肢體部分癱瘓,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為監護人及指定李俊賢(即相對人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業據其提出兩造(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及第8 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智力功能受損,肢體部分癱瘓,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料,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乙件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及第3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馬偕臺東分院104年2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40001378號函暨隨函檢附相對人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病歷資料影本乙冊(置卷外)附卷可參。
又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至相對人所在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下稱慈心養護中心)現場,並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醫師王鈺淵之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在現場之現狀為臥床、包尿布,日常生活如吃飯、上廁所等均無法自理,需人在旁協助,對於本院所詢問其姓名?有幾名兄弟?會否自己行走、吃飯或上廁所?等問題,固可回答無誤,惟針對自己歲數?及有無姊妹?等問題,則明顯錯誤《分別答以32歲(實為52歲)、兩個哥哥(應係兩個姊姊)》,另就這裡是哪裡?在這裡住多久?等問題,則僅以「嗯…」、「我…」等詞回應,無法回答。
而鑑定人詢問相對人今天是幾月幾日?100塊減掉7塊等於多少?花掉7塊、再花掉7塊?等問題,相對人分別以「1月1日」、「100- 7是77個」、「70塊」等語回應,次告知相對人請其記憶藍色、飛機、勇敢等詞後加以詢問,相對人僅能回答「勇敢」,其餘兩樣則沈默不語,此有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另參諸榮總臺東分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要旨略以:相對人平時有飲酒習慣,無業後喝的更多,近3年耐性差、易怒,近1年記憶差,有時會自言自語,於 103年11月21日因突然昏迷、呼吸停止而送醫急救,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缺氧性腦病變,同年12月 9日出院轉入照顧中心,目前於慈心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中。
因相對人無法配合治療(如撕尿布、攻擊工作人員)及防跌等因素,四肢被約束,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飲食、浴廁、個人衛生都需他人幫助,全日包覆尿布及仰賴他人餵食翻身,維生機能狀況穩定,對於簡單指令雖可部分回答,但活動能力明顯受限,注意力不易集中,又相對人鑑定時臥床、眼睛睜開、言語緩慢、略含糊,能回答自己名字,卻不認得聲請人,足見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專注力、理解力與執行力明顯受損,經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及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測驗結果,顯示其屬深度失智,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的程度,對於外界刺激僅存部分回應能力,已喪失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
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符合監護宣告。
惟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昏迷急救迄鑑定當時,認知功能有逐漸進步,未來不排除進一步康復之可能等情,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4年3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40000150號函暨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參以本件程序監理人以書狀陳明: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104年5月21日程序監理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程序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四、本院選聲請人蔡月花(即相對人之母親)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俊賢(即相對人之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業如上述,又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業經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李俊賢同意乙節,此有聲請人與李俊賢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附卷可參。
㈢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派員就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住院後都由其代理申請社會福利相關事宜,前因相對人郵局存簿不見,郵局人員以非本人拒絕辦理補發,相對人意識亦無法清楚表示,始提出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於 103年11月間與友人至臺東市區聚會,因身體不適至馬偕醫院就醫,嗣狀況不佳轉至加護病房,出院後接受縣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安置入住慈心養護中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多障(第5類、第7類),除縣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7,850元,其餘養護費差額、耗材費則由家屬負擔,惟相對人之妹李秀鳳、李美惠均已嫁至新北市,關係人則與相對人關係不佳,相對人生病住院期間從未到訪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高齡77歲(訪視時),現與相對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社會福利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辦理,另聲請人於訪視時表示因家境清寒,無法負擔鑑定費用,期望縣府補助鑑定費用,並因聲請人年長無法照顧,才安置於慈心養護中心。
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但仍請鈞院參酌其他輔助人選意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審酌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30日府社福字第104001823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
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無所得,名下有1991年份福特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1992年份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各乙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無需管理之財產。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現臥床及意識無法清楚表達,須由專責人員在旁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雖現齡已78歲,但相對人之胞妹李秀鳳、李美惠均已嫁至新北市與相對人甚少互動,關係人則因與相對人關係不佳,難認渠等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指定由渠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負擔相對人照護之責,實有所不宜。
就相對人而言,聲請人雖不能將相對人留在身旁親自照顧,但佐以聲請人能積極為相對人聯繫社會福利資源,配合社會福利機構之照護,應可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之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應可得到妥善之維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再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在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李俊賢,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此有李俊賢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李俊賢為相對人胞兄,係相對人之旁系血親,雖據訪視報告所載其與相對人關係不佳,惟其目前仍與聲請人同住,應能輔佐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宜,且其與相對人要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李俊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李俊賢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職。
爰指定關係人李俊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俊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此外,據上揭三、㈢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逐漸進步,未來不排除進一步康復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聲請權人,於相對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自得依民法第14條第2項或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聲請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程序監理人費用 0元 陳采邑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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