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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巫金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許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玉芳前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於民國95年 8月22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其母親,依法為其監護人,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
又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案外人即聲請人公公、相對人祖父許瑞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與許瑞合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
茲因相對人之父親許秋岳於95年 7月29日過世,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許秋岳生前曾向許瑞合商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用以承租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種植咖啡果樹(因種植失敗已於104年7月16日辦理退租),現為償還兩造共同繼承之該筆債務,需變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騰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3頁及第5頁至第7頁)為證,,且據其於104年9月14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許秋岳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4年8月20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許瑞合到庭證述:許秋岳生前作事業,曾陸續向伊借100萬元,租國有地種咖啡、種樹,後來沒有成功,而伊本身也沒有缺錢,不一定要向聲請人她們要,只因為要處分之土地很小,大約只有十九坪、快二十坪,地形不好,剛好有這個機會就順便處理,對聲請人也沒有影響,如果她們沒有順便處理,讓人家整理開發,土地自己留著就會變成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後面)要屬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除共同繼承許秋岳遺產外,尚須承擔許秋岳遺留債務,而按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許秋岳生前為經營事業,曾向證人借貸1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倘以相對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加以變賣,用以清償繼承債務,並非不利。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與許瑞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5頁及第84頁至第87頁)以觀,103年度許瑞合有利息、股利所得6萬7,81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23萬3,620元,確如其到院之證稱,其本身並不缺錢;
相對人名下財產計有41筆,財產總額為3,193萬8,797元,聲請人請求准許代為處理僅係其中兩筆土地,財產價值為43萬5,500元,不僅占相對人財產比例甚低,亦可處分地形非佳且面積不大之土地,難謂對相對人係不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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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或 建號│地目│公告現值(新臺│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幣/平方公尺)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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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東縣臺東市│ 建 │ 6,500元│ 64.84│公同共有一│
│ │豐年段 1080 │ │ │ │分之一(所│
│ │地號 │ │ │ │有權人:兩│
│ │ │ │ │ │造) │
├──┼──────┼──┼───────┼────┼─────┤
│ 二 │臺東縣臺東市│ 建 │ 6,500元│ 2.16│同上。 │
│ │豐年段1080-1│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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