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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源松
相 對 人 張詩妤
關 係 人 張美娟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詩妤(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源松(男,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美娟(女,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現無意思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上規定,本院即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家他字第34號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長女,自幼即因腦性麻痺,需人全日照顧,並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張美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院(下稱救星教養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怡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惟相對人坐臥於輪椅無反應,暨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躺臥於特製輪椅,四肢僵直、變形,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眼盲、對外界刺激僅存少許之主動反應(如聽到喜歡的音樂會笑、不喜歡會哭),無語言能力及眼神接觸,日常生活所需基本活動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缺乏有意義之人際關係,且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經診斷為嬰兒腦性麻痺及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退化,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來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10月1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為辦理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且收到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新制之公文,需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因而提出監護宣告申請,相對人現19歲,從小出生即為嬰兒腦性麻痺患者,領有多障(視、肢、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四肢無力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每日至救星教養院接受日間照顧服務,由聲請人接送,俟聲請人白天工作結束後再接相對人返家,而聲請人也與張美娟討論本件聲請,並獲張美娟同意,又相對人本人確實也無法為意思表示,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10月5 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認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輔助照顧者及決策者,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張美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張美娟於104 年9 月25日至救星教養院現場鑑定時,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考量張美娟為相對人之母,平日會協助聲請人接送相對人返家照顧,諒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張美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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