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監宣,7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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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梁秀美
相 對 人 梁林燕珠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關 係 人 梁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林燕珠(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梁秀美(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梁林燕珠之監護人。

指定梁美琪(女,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林燕珠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因幼年時高燒不退導致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意思能力有欠缺,經本院鑑定時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㈢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並有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以 104年度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自幼因高燒不退導致智能不足,現患有糖尿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中度),平時吃飯可以吃,大小便沒有辦法自理,幾乎均躺在房間裡,有時出來庭院坐一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梁美琪(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其提出兩造(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第8頁及第9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因自幼因高燒不退導致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7頁)為證。

又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至聲請人家中(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巷00號)現場,並在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身心科醫師蔡耀庭之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詢問相對人其自己姓名、聲請人及關係人姓名?相對人回答尚大致相符,惟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是否了解進行鑑定?則分別回答: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此有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

另參諸榮總臺東分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要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科、身心科過去就醫史,但領有診斷碼294.9(器質性腦症候群)、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目前之社會功能僅能外出至巷子口,無法計算金錢找錢,經常尿在褲子上,可自行緩步行走,曾因不明原因自行以橡皮筋纏繞手指導致手指缺血性壞死,目前手指攣縮變形,不明原因在脖子上掛很多東西,數個月前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做過腦部電腦斷層,醫師告知家屬腦部有退化,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四肢顯瘦,注意力可以聚焦於鑑定人,但口語回答用字簡單,經常回答不知道,並且傻笑,左手手指明顯攣縮,不知道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不知道自宅地址(已居住至少30年),臉部表情不對稱,左眼外斜,詢問20塊錢花掉3塊錢剩下多少,相對人回答2塊錢,可以辨識50元硬幣以及 500元紙鈔,但是詢問50元硬幣花掉10塊錢剩下多少,相對人仍然回答 2塊錢。

對時間定向感差,不知道當日之年月日,目前無法自己洗澡,都需要家屬督促,指甲髒汙,四肢肌肉張力五分,相對人身材瘦小,步履瞞珊,於家人陪同下接受評估,個案對話尚流利,但用語較為簡單,對於複雜語句之理解稍有困難,偶有答非所問的狀況,時間序列也無法辨認,測驗結果:屬中度失智。

Barthel Index得分=55,屬嚴重依賴,於生活自理能力上。

結論摘要:相對人目前之認知能力已達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整體適應功能表現不佳,一般失智者雖仍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的專注與持續度已不佳,因此日常生活通常需在有高度外部監控、指導的環境下,才能順利完成。

個案自我照顧能力亦嚴重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須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

精神科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已達中度失智程度。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榮總臺東分院104年9月3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參以聲請人於閱卷後對於本件鑑定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及本件程序監理人以書狀陳明: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程序監理人 104年10月23日程序監理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9頁)在卷可稽。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程序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四、本院選聲請人周梁秀美(即相對人之長女)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梁美琪(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如上述,又其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業經相對人之次女梁秀英、長男梁桂章、次男梁文章及關係人同意乙節,此有梁秀英、梁桂章、梁文章及關係人梁美琪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乙紙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9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

㈢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派員就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失智、慢精)中度身障證明,相對人於約訪前因糖尿病血糖不穩入院,出院後約訪時,其身形明顯瘦弱,因牙齒脫落使相對人外觀顯得比同齡者年老,詢問相對人是否用餐,相對人表示不清楚、不知道、應該沒有,無法正確回答。

相對人未領有其他補助,雖為榮眷,但因其配偶生前之榮民階級不高,因此無榮俸可領。

相對人次子梁文章現與案主同住,其表示目前為自由業,自天時間由次媳林日球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表示父親生前留有財產,聲請監護主要目的係將財產過戶至相對人名下以保障日後生活。

評估建議:經訪,聲請人協助相對人處理各項事務,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仍請法官參酌醫師鑑定報告與其他監護人選意見,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監護宣告案之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

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無所得,名下則有汽車 3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尚有需管理之財產。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現自我照顧能力嚴重缺損,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須由他人完全代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雖非相對人主要照護者,然其係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主要決策者,能積極為相對人聯繫社會福利資源,其手足間對於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達成共識,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安排及身心狀況應可得到妥善之維持,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再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在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係相對人之三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此有上揭同意書及關係人親自簽屬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彼此要屬至親,其已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輔佐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宜。

復參酌上揭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關係人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職。

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梁美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程序監理人費用 0元 陳采邑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
合 計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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