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簡上,1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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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賴姿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尤義財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東簡字第2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23日分割自同段16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688-2地號土地(下稱1688-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兩地間興建之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B-E-D-C-F-G-H 連線範圍內,面積3 平方公尺,致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即H-B-E-D-C- F-G-H連線範圍內)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相同之事件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臺東地檢署依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5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下稱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認定其無占用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顯見本件訴訟係屬濫訴。

又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均有誤差,有關誤差之發生,有因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有因觀測者生理之限制或習慣之癖性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為俗稱之「公差」,實務上測量人員亦有容許誤差對照表可資適用,此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第3款「容許誤差」規定,本件不同單位之測量結果肇因於臺東地政事務所係以「測斜儀」儀器採圖解測量方法,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惟仍均在上開所謂之「容許誤差」範圍內,因而認上訴人並無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就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全部准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原審未論究何以採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系爭鑑定圖,而非臺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及二者測量結果是否為公差範圍內,且上訴人土地面積既未增加,何以發生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依臺東地政事務所之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其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測量,且施測區域較大、較廣,應較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測斜儀」儀器採圖解測量方法所得之測量結果正確性為高,故應依系爭鑑定圖認上訴人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B-E-D-C-F-G-H 連線範圍內),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圍牆等情。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為辯。

經查:⒈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曾與訴外人張展花簽訂承諾書,約定:四、雙方同意以94年10月26日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成果為準,爾後○○街000 號所有權人於需赴該界址牆壁(及後方)勘查等情事,立承諾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其進出。

(一年內雙方同意辦理分割移轉過戶應負補償)。

五、○○街000 號土地(即分割前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前項之分割屋主需拆除地上增建建物時相鄰之圍牆越界部份立承諾書人同意拆牆還地費用各負擔絕無異議。

有承諾書及94年10月26日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10頁),且上訴人自陳:120 地號土地與118 地號土地界址必須遵照在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之承諾書第四項雙方同意以94年10月26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定界址線為準。

前端誤差6 公分,120 號房屋尾端部份牆壁也有越界情形,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號),足見上訴人之圍牆確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雖上訴人辯稱應依承諾書第四項約定處理,且被上訴人亦有越界等語,然被上訴人非承諾書之當事人,難認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之1688-2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爰不予論究,而上訴人仍得另訴主張其權利,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雖辯稱依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其圍牆未占用系爭土地,且其1688-2地號土地亦未增加,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可能等語。

然查:⑴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前經被上訴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臺東地檢署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歷次測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①102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為建築物占用1688-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 平方公尺。

②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5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東地檢署,102 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測量錯誤,並檢附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為建築物未占用系爭土地。

③臺東地政事務所復於103 年4 月7 日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臺東地檢署,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測量錯誤,並檢附103 年1 月7 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成果為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

⑵臺東地政事務所因測量錯誤,始製作102 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則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該測量結果為認定,難認可採。

另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688-2地號土地面積是否增減難認有何關連,故上訴人請求測量1688-2地號土地面積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同到場勘測,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至76頁)。

依鑑定書所載國土測繪中心之施測方法,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臺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其測量之準確性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H-B-E-D-C-F-G-H 連線範圍內),面積3 平方公尺等情,應堪採認。

至於上訴人辯稱因測量之容許誤差,始導致測量結果為其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且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佐有何合權占有之權利,堪認其確為無權占有。

㈡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之圍牆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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