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6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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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王昭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債務人王昭英執行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78號准許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下稱本案),並援引本案共同原告簡明龍之陳述,主張已依相對人要求,將汽車交付相對人,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乃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法院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並於本案主張:其因購買汽車而借款,惟已依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將汽車交付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等情,同時提出存證信函為憑,經核閱本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尚有疑異,提起本案,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執行部分,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

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77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綜觀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之案情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2年內可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206,377元於上述期間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0,638元〔計算式:206,377元5%2年=20,638元〕,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63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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