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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黃明月
相 對 人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給付報酬事件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給付報酬事件104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證人蔡雅芬到庭作證,法官訊問證人佣金是以多少與聲請人計算,證人說了2 次以百分之75計算,當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丁鵬超以拍手打PASS要證人更改說法,此時法官問證人:「妳為什麼知道?」,連問二次致證人不敢作答,並誘導證人以百分之50計算佣金等語,故聲請交付該日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給付報酬事件之被告,復於104 年6 月23日提起上訴,為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聲請意旨乃以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錄音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又本件係有關不動產仲介報酬給付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且前述開庭內容,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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