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聲,948,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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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陳黃金花
代 理 人 陳銘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8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現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撤銷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

惟查,本院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判決確定,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已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債權人仍可執原執行名義促請執行法院續行執行,尚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

且本院亦查無強制執行法有何關於當事人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得另為聲請撤銷該裁定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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