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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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陳泓宇
被 告 林曉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詹健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同事黃民佑、黃俊凱,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公里7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蔡馬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欲由慢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因煞避不及而擦撞蔡馬利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蔡馬利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上開之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在案。

系爭事故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內,其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蔡馬利榮之法定繼承人蔡成治、蔡春江、蔡春華、蔡春岑、蔡緯潔(原名蔡秀花)、蔡心晨(原名蔡秋蓮)、蔡成德等7人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

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其於賠付上揭款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馬利榮之法定繼承人蔡成治等7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而蔡馬利榮之繼承人蔡成治等人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各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700萬元,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僅負5成之肇事責任,其賠償責任為35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於200萬元之給付金額範圍內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付查詢資料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12月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背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自小貨車,卻仍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詹健華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同事黃民佑、黃俊凱,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7公里7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適有蔡馬利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成功鎮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欲由慢車道迴轉時,被告因而煞車不及,遂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蔡馬利榮所騎乘之機車車身,致蔡馬利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挫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審理被告系爭事故之本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足佐。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蔡馬利榮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蔡馬利榮負過失責任,蔡馬利榮之法定繼承人蔡成治等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確屬有據,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此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4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2頁),其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撞及蔡馬利榮,致蔡馬利榮死亡,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蔡馬利榮之法定繼承人蔡成治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

另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發生系爭事故,致蔡馬利榮死亡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200萬元予蔡馬利榮之法定繼承人蔡成治等人,有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之給付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月1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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