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詎94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葉振東按上開遺產登記協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斌所預立之遺囑雖載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斌、訴外人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 (四)綜上,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 (五)又被告固另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有誤載,然原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超過遺產分割協議所得繼承取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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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張正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張正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張正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正立、被告及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斌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又被繼承人張文斌於民國88年4月11日預立遺囑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伊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張文斌於88年6月30日死亡後,被告以被繼承人張文斌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正立、張瓊姿、張麗貞、張正彥共6人為由,認上開遺囑侵害其對遺產所有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因而於89年5月18日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後經上開全體繼承人於庭外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伊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中,分割出12分之1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繼承,是依上開協議分配之結果,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張正立持有36分之12、被告持有共計36分之13【計算式:原有1/3+繼承取得1/3×1/12=13/36】、伊持有36分之11【計算式:繼承取得1/3-讓與被告1/3×1/12=11/36】。
而伊因長年旅居日本,為便於系爭土地之管理,遂將伊繼承取得之權利借名登記於張正立名下,故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後,登記結果應為張正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3【計算式:原有12/36+伊借名登記之11/36=23/36】、被告則為36分之13。
(二)詎94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即代書葉振東按上開遺產登記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時,葉振東向地政機關所提申請書將被告之應有部分誤載為36分之15、張正立之應有部分則誤載為36分之21,致地政機關依上開誤載辦理登記完畢。
嗣張正立於104年5月間因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貸款等事宜時,始發現登載錯誤之情事,屢經請求被告返還或更正誤載之應有部分36分之2,均遭置之不理。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因錯誤登記所多取得36分之2之應有部分權利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正立名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斌所預立之遺囑雖載明不願伊繼承遺產,惟該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因而於89年5月18日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嗣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89年12月24日達成和解而均同意伊在特留分之範圍內(即12分之1)有繼承權,伊遂撤回上開訴訟。
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另於94年6月6日就被繼承人張文斌之全部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約定由伊繼承36分之3、訴外人張正立繼承36分之9,而承辦代書乃係於上開協議作成後,始辦理分割登記,則如協議書所載有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不可能於協議書上用印;
再者,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既同意伊就被繼承人張文斌之遺產在12分之1之特留分範圍內有繼承權,而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按該比例繼承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之房屋及現金部分,足見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已衡量各自繼承所得之財產價值,是自不能以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3,而認已逾越特留分之範圍。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協議確有誤載,惟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90條對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當時既係因地政機關記載錯誤,則原告應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而非向伊請求。
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以登記為準,則原告既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本件得請求返還之主體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文斌、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張正立及被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預立之遺囑中,乃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由原告繼承。
嗣被繼承人張文斌死亡後,被告以上開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而於89年間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全體繼承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文斌之遺產在特留分12分之1之範圍內有繼承權,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嗣並就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之個別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登記結果為張正立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21、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5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張文斌之遺囑、被告於89年間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起訴狀、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89年間所簽立之和解書等影本以資為證(本院卷第6至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94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2頁反面),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1.被繼承人張文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僅為3分之1,若按前揭訴訟外和解之約定而由被告在特留分即12分之1之範圍內繼承此筆遺產,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應為36分之13【計算式:被告原有1/3+特留分1/3×1/12=13/36】。
惟繼承分割登記結果卻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分之15,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之部分實為系爭土地「全部」之「12分之1」【計算式:1/3+1/12=15/36】,而非僅就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取得12分之1,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分割登記所取得之權利顯已逾前開和解所約定之範圍即其特留分12分之1,是原告主張上開繼承分割登記結果係因承辦代書向地政機關所提申請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所致,本非無據。
2.次查,證人即本件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承辦代書葉振東就此證稱:被繼承人張文斌之全體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乃係協議就系爭土地由被告按特留分12分之1辦理登記,其餘部分則均登記在訴外人張正立名下,而被繼承人張文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是被告依特留分所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應為36分之1,嗣伊經聯繫而重新審閱本案,始發現當初登記時弄錯了;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伊所擬,但系爭土地特留分12分之1的部分,有漏未除以3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張正立就此亦證稱:當初協議時係針對父親張文斌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12分之1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約定由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中,分割出「12分之1」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繼承(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由被告繼承12分之1),是被告之應有部分共計應為36分之13,登記結果就此登載為36分之15乃係因承辦代書於申請書誤載所致等情為真實。
3.據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取得應有部分共計36分之15,既係因承辦代書之疏漏致其取得超過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即被告之應有部分共計應為36分之13),則被告就該超過協議範圍(即應有部分36分之2)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因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
4.至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雖於「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記載被告持分36分之3、兩造之兄張正立持分36分之9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0、31、89頁),惟該協議書乃承辦代書葉振東所擬,且上開記載乃係誤擬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而證人張正立就此復證稱:當初係因信任代書,因而沒有去計算是否正確,而未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發現誤載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
足見承辦代書於協議書中就系爭土地所誤擬之部分,並未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如協議書所誤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該協議書就此部分之誤載對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拘束力。
從而被告尚不得本於該協議書就此部分所為之誤載,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超過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協議之範圍部分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併此敘明。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至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繼承人張文斌所立遺囑既係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悉由原告繼承,則本足認扣除前揭和解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所定12分之1之特留分由被告繼承外,其餘部分均應由原告繼承取得。
且查,證人張正立就此亦證稱:除了特留分12分之1外,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其餘部分,當初乃係約定原告繼承,但因原告長年在日本,且較信任伊,因而借伊名字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葉振東就此所證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有協調特留分以外之部分均委託登記在張正立名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據上,堪信被繼承張文斌之全體繼承人確有協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扣除特留分12分之1由被告繼承外,其餘部分仍遵照被繼承人張文斌之遺囑而由原告繼承,並協議將原告繼承部分借名登記於張正立名下。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依協議所得繼承之部分,於上開協議之當事人內部間,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協議,除其中特留分12分之1由被告繼承外,其餘部分既應由原告繼承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兄張正立名下,則其餘部分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所取得權利復有超過協議之範圍,則就該超過部分(即應有部分36分之2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致依協議所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本於前揭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以將該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借名之張正立名下之方式,返還該部分之利益。
(五)又被告固另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有誤載,然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90條對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且原告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本件得請求返還之主體等語。
惟查,原告本件乃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本與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之行使是否逾越除斥期間無涉;
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以因不當得利事實致受損害之人為請求權歸屬之主體,殊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被告此節所辨,均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超過遺產分割協議所得繼承取得之範圍即應有部分36分之2之部分,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借名之張正立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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