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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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任
共 同 劉秀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青松
被 告 靈巖寺
法定代理人 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賴先德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律師
黃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靈巖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I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臺東縣政府。

被告靈巖寺應將如附圖所示D、E、F、G、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被告賴先德應將如附圖所示J、K、L、M、N、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臺東縣政府。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均為6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靈巖寺負擔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賴先德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零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信任,併已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部函影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84頁至第88頁},核無不合,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地號、531地號、53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臺東縣政府為管理人;

㈡551地號、552地號、5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東管處為管理機關。

㈠被告靈巖寺無正當權源,占用319-1地號、531地號、532地號、551地號、552地號、572地號土地,而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4年成地複字087800號、088600號、複丈日期為104年7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A、B、C、D、E、F、G、H、I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㈠)。

㈡被告賴先德無正當權源,占用551地號、552地號、572地號土地,而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J、K、L、M、N、O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㈡)。

二、對被告答辯的陳述:考量執行之緩衝期,原告可以容忍半年之履行期,且兩造在原告執行期間,就執行之方法等細節也可再為協商,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30頁:筆錄}。

參-1、被告靈巖寺則以:如附圖A、B、C、D、E、F、G、H、I所示之地上物(即靈嚴洞、觀音洞之所在地)為靈巖寺所有,約於民國69年間就有上開地上物,若未經原告臺東縣政府同意在土地上蓋廟,則原告臺東縣政府豈會於92年間核發東廟登字第6號之寺廟登記表。

另請參考台東地檢署93年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若鈞院判決被告需要拆屋還地,請考量履行期之問題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1頁)。

參-2、被告賴先德則以:如附圖J、K、L、M、N、O所示之地上物(即潮音洞之所在地)為其所有,約於55年間就有上開地上物。

原告臺東縣政府曾與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惟因另覓地點拆遷耗費不貲,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若鈞院判決被告需要拆屋還地,請考量履行期之問題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1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地號、②531地號、③53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臺東縣政府為管理人(第34頁至第36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地號、②552地號、③5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東管處為管理機關(第3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靈巖寺,㈠占用:319-1地號、531地號、532地號、551地號、552地號、572地號土地,而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代碼、面積之地上物:A(114.59平方公尺)、B(10.39平方公尺)、C(82.19平方公尺)、D(447.57平方公尺)、E(936.20平方公尺)、F(9.92平方公尺)、G(4.25平方公尺)、H(197.95平方公尺)、I(128.08平方公尺),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

㈡依卷附第114頁至第115頁臺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22日對靈嚴寺所核發(92)東廟登字第6號寺廟登記表內載:靈嚴寺之所在地為「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號(天然岩洞)」(該登記表影本)。

四、被告賴先德,占用531地號、532地號土地,而在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代碼、面積之地上物:J(13.14平方公尺)、K(11.10平方公尺)、L(11.75平方公尺)、M(10.34平方公尺)、N(368.96平方公尺)、O(111.55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㈡),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未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

五、本件裁判費(第34頁至第3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土地登記謄本):㈠原告臺東縣政府部分:⑴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8,632元:①319-1地號:6,130元(計算方式:10.39平方公尺590元/每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捨棄,下同)。

②531地號:133,422元(即合計226.14平方公尺590元) 。

③532地號:369,080元(即合計625.56平方公尺590元)。

⑵應繳裁判費為5,510 元。

已繳4,630 元(第04頁),應再補繳880元。

㈡原告東管處之部分:⑴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358,313元:①551地號:1,355,592元(即合計645.52平方公尺2,100元)。

②552地號:1,974,945元(即合計940.45平方公尺2,100元)。

③572地號:27,776元(即9.92平方公尺2,800元)。

⑵應繳裁判費為34,264元。

已繳6,940 元(第05頁),應再補繳27,324元。

㈢訴訟標的之總價額3,866,945元(即508,632元+3,358,313元)。

裁判費之總金額為39,774元(計算方式:5,510元+34,264元)。

㈣測量費總額30,000元:⑴原告臺東縣政府部分(系爭土地㈠)為:18,000元(第77頁、第215 頁:繳費收據)。

⑵原告東管處之部分(系爭土地㈡)為:12,000元(第77頁、第216頁:繳費收據)。

㈤訴訟費用總金額為69,774元(計算方式:裁判費39,774元+測量費30,000元)

六、若被告敗訴時,則應負擔之裁判費為:㈠被告靈巖寺之部分為:⑴占用土地之價額為3,556,110元:①319-1地號:6,130元(即10.39平方公尺590元)。

②531地號:67,608元(即114.59平方公尺590元)。

③532地號:124,059元(即210.27平方公尺590元)。

④551地號:1,355,592元(645.52平方公尺2,100元)。

⑤552地號:1,974,945元(940.45平方公尺2,100元)。

⑥572地號:27,776元(即9.92平方公尺2,800元)。

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4,165元{計算方式:(占用之價額3,556,110元/訴訟標的之總價額3,866,945元)訴訟費用總金額為69,774元}㈡被告賴先德之部分為:⑴占用土地之價額310,835元:①531地號:65,814元(即111.55平方公尺590元)。

②532地號:245,021元(即415.29平方公尺590元)。

⑵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609 元{計算方式:(占用之價額310 ,835元/訴訟標的之總價額3,866,945元)訴訟費用總金額為69,774元}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134頁):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如其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所使用之前揭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既分別為原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各自就所分別占用各該原告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以實其說,應為昭然。

經查:

一、被告各別使用之系爭地上物㈠、㈡,分別占用各該原告之土地,且迄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等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第四點)。

雖然⑴被告靈巖寺稱:若未經原告臺東縣政府同意在土地上蓋廟,則原告臺東縣政府豈會於92年間核發東廟登字第6號之寺廟登記表等語;

⑵被告賴先德稱:原告臺東縣政府曾與其協商拆遷補償事宜,惟因另覓地點拆遷耗費不貲,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惟均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㈠、㈡對所占用各該原告之土地,確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靈巖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號訴外人陳月嬌等人(即被告靈巖寺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而經檢察官於93年1月5日之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惟該處分書內容僅係認定:「..本件被告..陳月嬌..現所佔用之遺址內靈嚴洞、觀音洞、..等址,均係在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為古蹟之前,甚且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施行前(確切年代已不可考)..。

綜右所述,被告..陳月嬌..等三人佔用始期既在內政部公告之前,甚且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施行前,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公布施行在後之法律相繩,應認其等行為係屬不罰。

」(第137頁至第139頁:該處分書影本)等情,尚與被告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附此敘明。

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經查:被告使用前揭地上物已達數十年,併供奉神祇為信徒所參拜,核拆除前揭等地上物,均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就被告所負此部分之給付義務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㈠5,510 元(原告縣政府所繳裁判費收據)
㈡34,264元(原告東管處所繳裁判費收據)

測量費
㈠18,000元(第77頁、第215頁:原告縣政府所繳)㈡12,000元(第77頁背面、第216頁:原告東管處所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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