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2,201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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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時,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6月2日以伊之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伊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光雅生活館遭拖累致債信不足,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遂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被告名下,伊並委託代書以被告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又被告雖曾基於夫妻關係而幫忙給付上開貸款本息,然大部分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而被告近年有婚外情及對伊為家庭暴力之情事致兩造感情破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係本於夫妻情誼而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作為民宿使用。

又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6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自建商名下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原告資力不足、個人條件復無法向銀行貸足款項,遂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以訴外人即伊之兄長林建成為債務人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4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定金40萬元及第1期房貸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外,其餘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房貸後之不足額50萬元及各期房貸本息則均係由伊給付。

且原告另擅以伊簽立供保證用如附表所示面額4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對伊之財產實施查封,致伊損失甚鉅,是原告若要求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則應以返還伊所支付之全部款項、系爭本票及賠償伊所受損害為條件。

此外,伊並無原告所述婚外情及施暴等情事,反係原告曾對伊施暴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至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6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林渝鳳即弘益企業社購買,而自林渝鳳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為辦理貸款,然因原告債信不足,遂於95年7月間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名下,而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花蓮二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110頁),復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20、43至61、、111至122頁),堪認屬實。

是系爭不動產既係以原告名義出面購買而取得,已足認係屬原告之財產,嗣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其目的復在於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則兩造間顯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非無據。

2.次查,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曾自承:原告於95年6月26日欲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資力及個人條件無法向銀行貸足房屋價款490萬元,遂與被告商議「房地產權暫登記在本人(即被告)名義下並由本人負責向金融機構貸款400萬元,扣除定金及房貸不足之50萬元部分由本人墊付,約明每期房貸本息由張麗芬女士繳納,日後房貸繳清時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有被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

準此,益足認系爭不動產僅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暫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名義所辦理之上開貸款債務應由原告負擔,是更足徵系爭不動產僅係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目的而自原告名下「暫時」移轉登記與被告,待原告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後,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

3.再者,系爭不動產一向均由原告經營民宿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是亦足認系爭不動產自原告購買迄今,均係由原告管領。

據上,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之財產,僅為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目的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際上均仍係由原告管領,則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復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

4.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另曾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之共同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另案於104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佐。

然查,依該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告雖曾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共有財產等語,而為與本件訴訟相異之主張。

惟被告於該筆錄中則曾主張:原告為確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兩造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償還之後,如被告拒絕移轉為原告時,則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

當時係原告一口氣買了系爭不動產及新興路9號房地,因原告財力無法負擔,系爭不動產因而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貸款當時約定由原告繳納,日後清償後再返還登記回原告名下,被告基於夫妻關係而同意,但原告個性多疑,擔心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拒不移轉,因而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期95年7月3日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是被告於另案中之主張顯與其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述大致相符,而與其於本件訴訟所辯「其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作為民宿使用」等情相異。

據上,兩造於另案中之主張既均與其等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相異,則本院尚難逕以原告於另案中之主張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另案之主張乃與其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述大致相符,是益堪信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述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真實,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更難認可採。

5.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亦應認該契約附有條件,在原告未返還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代繳之貸款本息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被告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96、97頁)。

惟查:1.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業如前述,則該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即向將來消滅,是縱令被告依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附有被告所辯上開條件,兩造亦均不得再本於已終止之該契約為主張,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2.又被告此節所辯乃係以原告未履行前揭義務前,被告得拒絕其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為其內容,堪認被告亦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旨。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查: (1)原告就被告所辯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乙節,並未爭執。

且查,原告係以總價為490萬元向訴外人林渝鳳即弘益企業社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為152萬元;

土地部分為338萬元),約定自備款為5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共計440萬元則以金融機構貸款為給付等情,業經載明於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內(本院卷第17、18、112、118、119頁),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欲辦理貸款之金額乃為440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面額440萬元相同;

復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5年7月3日,亦與兩造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而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日期相同,有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再者,不動產之價值甚鉅,若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借名者要求出名者提供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其財產之返還,應屬常情。

而系爭本票之面額既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當,且簽發日期復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相同,衡情應已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確在於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而原告就此亦未為否認,是堪信被告所辯原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等情為真實。

(2)據此,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於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獲得滿足,是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應認原告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同時,亦負有返還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之附隨義務。

而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與原告所負返還系爭本票之附隨義務,兩者均係因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具有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許被告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

準此,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前,自得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以衡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既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對其所簽發供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復仍應負發票人之責,此顯非事理之平。

(3)至被告所辯其代繳之貸款本息部分,不論被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之原因是否如原告前述係基於夫妻情誼所為,或係嗣後改稱基於兩造間關於家務分擔之約定所為(本院卷第81頁),此所涉者乃為被告就此部分得否另本於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之問題;

而被告因原告聲請查封其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部分,所涉者則為被告得否另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之問題。

上開法律關係經核均非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該契約之終止所生,不僅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非屬對立債務之關係,於實質上或履行上均難認有牽連性,是被告尚無從以原告應先清償上開代繳貸款本息或賠償損害為由,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以系爭本票之返還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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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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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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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建志│95年7月3日  │440萬元   │330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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