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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王虫森(原名王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469元,及其中706,141元自民國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因被告曾清償部分金額,縮減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間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0日與中央信託局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9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7.6%計算利率,並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還款利益,被告自90年8月20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中央信託局乃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於原告理賠後,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原告乃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493,482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貸追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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