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160,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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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清課
訴訟代理人 陳靜湄
張義龍
被 告 洪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許忠祐、黃凱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嗣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檢察官身分而於電話中向伊佯稱:伊涉及偽造文書罪,欲監管伊名下之財產等語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當(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伊之住處交付現金4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遭詐騙對象收取財物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予伊而詐取伊之財產,致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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