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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姜厚銓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兩造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15%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93萬12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2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清償債務,惟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原告可透過扣薪之方式使其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准其所請,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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