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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欽賢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春美
被 告 曾教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三百零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取得作為「知本三號井淨水場」用地,詎被告竟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兩造間並無租約,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屢經原告函請被告歸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日回溯3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3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7.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取得系爭土地時,有與被告商談補償事宜,惟金額過低而無法協調,被告之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地上物願放棄,拆除也無意見,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種植、所有,被告目前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竹子為被告於100年之前即種植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5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相關事證,且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7.7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99至101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
102至104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臺東地政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系爭土地距知本橋約100公尺,距千歲橋約500公尺,其上現種植竹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
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307.79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回溯3年之金額為1萬9,1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12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307.79平方公尺×80元×4%×345日/365日=6,980元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307.79平方公尺×64元×4%=5,908元
③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307.79平方公尺×64元×4%=5,908元
④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307.79平方公尺×64元×4%×20日/365日=324元⑤總額:
6,980元+5,908元+5,908元+324元=1萬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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