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孫立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李文龍、陳明珠購買坐
- 二、㈠訴外人陳日旺(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
- 三、孫立權之前跟李文龍、陳明珠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先給前
- 四、被告之前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各該抵押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所不爭執(第35
- 一、訴外人陳日旺(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臺東
- 二、訴外人陳明珠(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臺
- 三、訴外人孫立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3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
-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 二、被告林春土、葉坤山之前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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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桂芳
被 告 林春土
葉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㈠78年東地所字第009283號、㈡82年東地所字第015269號之抵押權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孫立權於民國83年間向訴外人李文龍、陳明珠購買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鎮○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3年4月7日為所有權登記。
雖李文龍、陳明珠曾言明在過戶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但終未履行。
嗣孫立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3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㈠訴外人陳日旺(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35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春土(即抵押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1日至79年3月1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被告林春土之抵押權,收件字號:78年東地所字第009283號)。
㈡訴外人陳明珠(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352地號、353地號土地,為被告葉坤山(即抵押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均自82年12月29日至83年12月28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被告葉坤山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2年東地所字第015269號)。
㈢故系爭土地分別為⑴被告林春土、⑵被告葉坤山之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至遲於⑴79年3月11日、⑵83年12月28日屆滿,各該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分別為⑴94年3月11日、⑵98年12月28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之時間分別為⑴99年3 月11日、⑵103 年12月28日。
三、孫立權之前跟李文龍、陳明珠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先給前款1,500,000元,待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後再給尾款1,500,000元,但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前,李文龍、陳明珠騙孫立權說:抵押權已經塗銷等語,以致孫立權受騙交付1,500,000元之尾款。
嗣後孫立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4年5月2日以8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李文龍、陳明珠共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
後來李文龍、陳明珠跟被告間,亦有相關之訴訟。
四、被告之前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各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34頁至第35頁:筆錄,下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所不爭執(第35頁至第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陳日旺(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被告林春土為抵押權利人,於78年12月11日設定:債權額比例為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1日至79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78年東地所字第009283號)(第20頁:土地登記謄本)。
該擔保借款之最後清償日期為79年3月11日以前。
二、訴外人陳明珠(即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前提供: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鎮○段000地號、353地號土地,以被告葉坤山為抵押權利人,於82年12月30日設定: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3,500,000元、存續期間均自82年12月29日至83年12月2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82年東地所字第015269號)(第20頁至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該擔保借款之最後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28日以前。
三、訴外人孫立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3年4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嗣孫立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年3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按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
㈡而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⑴被告林春土、⑵被告葉坤山之抵押權所各別擔保債權之清償日,至遲各別於⑴79年3月11日、⑵83年12月28日屆滿後,各該債權15年消滅時效分別於⑴94年3月11日、⑵98年12月28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實行其抵押權,其各別抵押權消滅之時間分別為⑴99年3月11日、⑵103年12月28日。
二、被告林春土、葉坤山之前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各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890元(第12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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