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29,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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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原告主張:
  5.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7851建號建物
  6. 二、謝章入於102年11月死亡後,對原告之欠款至102年12月尚
  7. 三、謝章入於100年11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
  8. 四、倘若系爭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謝章入於系爭買賣時,除系爭
  9. 參、被告則以:
  10.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第90頁至
  11. 一、㈠被繼承人謝章入於①10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70,000
  12. 二、謝章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
  13. 三、謝章入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第21頁:戶籍謄本)時之遺
  14. 四、被告謝惟欣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7,626元
  15.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16.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7. 陸、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被告謝章入於102年10月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尚結欠原告
  19.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20. 三、原告既為謝章入之債權人,而系爭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業如
  21. 四、至於本院既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則
  22.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謝嘉宸
謝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章入與被告謝惟欣間,於民國102年10月01日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51建號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謝惟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5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東地所字第076670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7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謝章入(即被告之父)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惟欣(收件字號:102年東地所字第076670號)。

而謝章入於102年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102年10月1日系爭買賣時,尚結欠原告本金之部分為809,514元。

二、謝章入於102年11月死亡後,對原告之欠款至102年12月尚有按期繳款。

而原告在謝章入死亡後,曾經與被告謝惟欣聯繫洽談債務清償事宜,而謝惟欣說:謝章入往生前,於102年10月間曾對其告知有關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乙情,而被告謝惟欣及謝惟新之姑姑均知此事。

謝章入因擔心將來無法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故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將來被原告查封,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惟欣,其實沒有現金買賣,只是單純過戶。

當原告問及:謝章入生前為公務人員,應該有退休金及保險給付,可以用來清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被告謝惟欣說:這些事情都是她姑姑在處理,她並不知情,並稱:她目前還在找工作,還無法清償謝章入對原告之欠款。

三、謝章入於100年11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果若系爭買賣關係為真,則被告謝惟欣理應要求謝章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避免玉山銀行將來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

另謝章入應可將價款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避免債務,嗣後被列為催收款項及呆帳,爰提起:確認謝章入與被告謝惟欣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後,並依民法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被告(即謝章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謝惟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該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倘若系爭買賣關係為真正,惟謝章入於系爭買賣時,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外,對原告亦有負債,嗣又違約遲延繳款,顯見其資力不敷支應債務之狀況下,猶仍處分系爭不動產,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謝惟欣為謝章入之女兒,對謝章入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詐害原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之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⑴謝章入與被告謝惟欣間,於民國102年10月0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⑵被告謝惟欣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東地所字第076670號),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8頁至第89頁)}。

參、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第90頁至第91頁)。

一、㈠被繼承人謝章入於①10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70,000元,②於102年10月1日(即系爭不動產買賣時)時本金之部分尚結欠809,514元,③至102年10月18日時(即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本金部分尚結欠806,211元(第18頁至第19頁:還款交易明細表)。

故原告為謝章入之債權人。

㈡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係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章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係指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814,189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796,467元),自民國103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該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4日確定(第16頁至第17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謝章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7851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以102年10月1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惟欣(第57頁至第64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另系爭不動產上,仍有:以謝章入為抵押義務人、債務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於100年11月29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第57頁至第64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三、謝章入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第21頁:戶籍謄本)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註記為贈與財產(遺產稅核定金額合計為1,704,800元)外,另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段之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遺產稅核定金額合計為291,343元)(第53頁: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㈠故以謝章入於102年10月1日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時之財產,或死亡後之遺產,在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後,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未對謝章入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第45頁:查詢資料)。

四、被告謝惟欣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7,626元、484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第3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1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按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謝章入於102年10月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尚結欠原告本金之部分尚結欠809,514元,故原告為謝章入之債權人(見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另參諸:謝章入於100年11月29日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

及於102年11月20日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註記為贈與財產(遺產稅核定金額合計為1,704,800元)外,另僅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庄段之3筆土地(遺產稅核定金額合計為291,343元),故以謝章入於系爭買賣時之財產,或死亡後之遺產,在扣除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後,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謝章入恐已人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

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買賣、物權關係不存在乙情。

經查:參諸原告催收紀錄,於①103年10月8日14時47分時,打電話聯繫被告謝惟欣後,記載「借女謝維欣言:借(係指謝章入)去年11月生病往生,往生前102/10有告知中信欠款,借女及姑姑都知情,因父擔心帳款繳不出,才過戶給她(係指被告謝維欣),沒有現金買賣關係,單純過戶。

告查:借生前為公務人員,言借往生後會有公務員退休金跟保險,但都姑姑在處理。

告查:借應只有前一間銀行,領退休金跟保險理賠應該有能力處理清楚。

借女含糊言,只知姑姑處理父親私人債務,詳情要回去問姑姑,言房貸其本人在繳1萬多元,房貸剩1百多萬,言要回去問姑姑,名回電我方。」

等語;

②103年10月14日15時24分時,聯絡被告謝維欣之手機(0000000***號)後,記載:「代償人謝惟欣,言有問姑姑,父親是在公賣局15年辦提前退休。

問退休金,言不清楚。

言都還私人債務+會錢。

言實際欠私人帳款也說不清楚。

言○○街00號是只有其在住,但房貸是姑姑在繳,姑姑也是公務人員退休。

確認如何處理帳款,言現在也還在找工作,分期也無能處理,房貸也是姑姑在繳,我方就照程序作,目前無法處理。」

等語(見82頁),及審酌被告謝惟欣除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97,626元、48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買入系爭不動產;

及考量系爭買賣後之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登記等情,本院認為:系爭買賣關係應非真實存在。

而被告(即謝章入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該系爭買賣、物權關係確實存在之情況下,則應認原告無庸另行舉證,即應認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物權關係不存在乙情,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三、原告既為謝章入之債權人,而系爭買賣關係既不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仍登記在被告謝惟欣名下,則將使被告謝惟欣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另被告以所繼承謝章入之遺產,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謝惟欣卻怠於行使前揭塗銷抵押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原告自得提起先位之訴:代位被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院既就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就其另主張之備位之訴,則無再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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