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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柳美莉
張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柳美莉前曾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並由原告張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則係於民國91年12月2日受讓第一商業銀行對原告之該借款債權,惟第一商業銀行僅於88年間曾本於該借款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受讓該債權後,則未曾對原告為請求,是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88年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再者,被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乃係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5之百分之20計算,雖未逾最高利率之限制,然衡酌原告2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勞動力減少、業已清償部分債款,而上開違約金之負擔將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等情,請求准予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2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間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後,曾執本院核發88年度司執字第232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3月17日始執行終結,則自95年3月18日起算,伊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而伊之違約金債權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5之百分之20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並無過高之情事。
再者,伊乃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得爭執之事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03年間以本院89年8月4日東院雅民執地二三二四字第380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9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查:1.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乃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再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予以爭執。
惟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其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非法之所許。
2.再查,被告曾於95年間就本件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5年3月17日換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則被告本件債權自執行程序終結時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本件請求權有何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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