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49,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士峯
周俊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謹
周俊民
周俊強
周淑芬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謹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1(面積八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王謹取得;

如附圖B1(面積八十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周俊延取得;

如附圖C1(面積九十點二八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黃士峯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2(面積二百一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圖B2(面積二百一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周俊延取得;

如附圖C2(面積二百零九點八七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黃士峯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王謹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周俊民、周俊強、周淑芬及周俊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分割方法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及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0.15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B 部分面積300.15平方公尺歸原告周俊延取得,C 部分面積300.15平方公尺歸原告黃士峯取得。

㈢被告應將坐落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㈡其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圖所示A1(面積84.69 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5.46平方公尺)所示,共計300.15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王謹、周俊民、周俊強、周淑芬、周俊男取得。

⒉如附圖B1(面積88.87 平方公尺)、及B2(面積211.28平方公尺),共計300.1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周俊延取得。

⒊如附圖C1(面積90.28 平方公尺)及C2(面積209.87平方公尺),共計300.1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黃士峯取得。

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公同共有物此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3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士峯、周俊延及被告王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坐落同段8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4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士峯及周俊延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餘3 分之1 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因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原告函請被告協議分割並申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有提起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擬具公平方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王謹則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就系爭土地分得如附圖A1、A2所示部分即其現有房屋所在位置,其沒有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8、000129號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4 、5 項所明定。

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

㈢經查:⒈系爭863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士峯、周俊延及被告王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原告黃士峯及周俊延就系爭8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各為3 分之1 ,餘3 分之1則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又系爭863 地號土地鄰接道路,另側則臨接系爭864 地號土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864 地號土地僅有通行系爭863 地號土地至道路之通行路線,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如附圖所示甲A2甲B2鐵皮屋頂一樓平房(面積為191.14平方公尺)、乙A1乙B1之鐵皮屋(面積為26.49 平方公尺)及丙B2丙C2鐵皮雞舍(面積為26.18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現為草木叢生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第57頁)為證,足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864 地號土地除與系爭863 地號土地相鄰外,現尚需通行系爭863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二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又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系爭863 地號土地部分,乃原告二人與被告王謹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系爭864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亦各為3 分之1 ,所餘應有部分3 分之1 則係由被告5 人公同共有。

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系爭863 地號土地之面積263.84平方公尺,及864 地號土地之面積636.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合併計算後之面積即共900.45平方公尺【計算式:263.84+636.61=900.45】,分割為三等分,即各300.15平方公尺【計算式:900.45÷3 =300.15】,並經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繪製附圖,如附圖所示,A1(面積84.69 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5.46平方公尺)、B1(面積88.87 平方公尺)及B2(面積211.28平方公尺)、C1(面積90.28 平方公尺)及C2(面積209.87平方公尺),三者合計之面積均為300.15平方公尺,符合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合併利用之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再原告否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謹自陳於系爭864 地號上之如附圖所示甲A2甲B2之鐵皮屋頂一樓平房為其所有,且同意分得A1及A2部分。

觀之系爭地上物以王謹所有甲A2甲B2之鐵皮屋頂一樓平房面積最大,占用A2部分面積為165.64平方公尺,占用B2部分面積為25.5平方公尺;

乙A1乙B1之鐵皮屋,占用A1部分面積為8.32平方公尺,占用B1部分面積為18.17 平方公尺;

丙B2丙C2鐵皮雞舍占用B2部分面積為23.78 平方公尺,占用C2部分面積為2.40平方公尺。

雖系爭864 地號土地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3 分之1 ,然依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以觀,以由公同共有人即現使用人王謹取得甲A2甲B2鐵皮屋頂一樓平房主要占用土地之A2部分應屬適當,對其餘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處,且其餘被告則皆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故附圖A1所示部分由被告王謹取得,A2所示部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堪認妥適。

至於原告主張附圖A1及A2所示,歸被告王謹、周俊民、周俊強、周淑芬、周俊男取得等語,然被告王謹就系爭86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而系爭8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上開主張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亦未提出具體理由,難認公平。

⒋從而,附圖A1所示部分由被告王謹取得,A2所示土地由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圖B1及B2所示部分,由原告周俊延取得;

如附圖C1及C2所示部分由原告黃士峯取得,足認已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而應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避免現有建物遭受拆除、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能維持兩造間之和諧、公平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是由兩造按如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