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6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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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俊道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欲向原告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同意由原告以名下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

100年1月26日撥款後,原告即於同月27日自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下稱原告存款帳戶)內,提領1,970,000元借予被告,至於差額30,000元則作為被告預付系爭貸款之利息。

惟被告除以前揭30,000元繳納至第4期之貸款利息(訖息日至100年5月26日)外,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經原告催促卻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擔保之土地被拍賣,遂代被告繳付系爭貸款,至103年12月26日止共繳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合計297,351元,在扣除被告曾預留繳息之30,000元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之利息合計267,351元(計算方式:297,351元-30,000元)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自被告受讓對駿達公司之持股,以代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351元(即本金2,000,000元+代墊系爭貸款之利息267,351元),及自104年5月8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4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0年1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承諾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且以系爭借款中之30,000元預留繳納至第4期貸款之利息(即訖息日為100年5月26日)。

嗣被告與原告於100年6月間在李雯英之知本家中,經兩造、訴外人李翊瑄(即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負責人)、李雯英協調確認後,被告以所持有駿達石油公司百分之4之股權讓與被告,以抵銷①系爭借款2,000,000元、及②李翊瑄對被告500,000元之借款。

而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則被告應自行攤還系爭貸款自100年6月份起(即第5期、迄息日為100年6月26日)之本息。

又100年6月起至103年8月間未曾收到原告催告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通知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4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4頁至第4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提供名下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於100年1月26日向合庫銀行貸款2,000,000元(第6頁至第7頁: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在合庫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細表影本),嗣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自原告在合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號(即原告存款帳戶),提領1,970,000元交予被告,其餘30,000元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第22頁:原告存款帳戶存摺明細),並承諾負責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且預留30,000元用以繳納至第4期貸款之利息(即訖息日為100年5月26日之利息)。

二、李翊瑄原係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102年07月16日清算完畢(第26頁:該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三、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臺東馬蘭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103年8月10日前清償系爭貸款(第6頁:該存證信函影本)。

四、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送達被告(第15頁:送達證書)。

五、㈠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被告所傳證人黃種生(即駿達公司之股東)是要證明原告所提卷附24頁之股權證明書,該證明書並非駿達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證明書。

至於是否傳訊黃種生到院作證,由本院斟酌。

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45頁):被告以:已於100年6月間以駿達公司百分之4股權讓與原告以抵銷系爭借款,是否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即系爭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於100年6月間某日即以駿達公司百分之4股權讓與原告以抵銷系爭借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清償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證人李雯英結證述:「(法官問:100年約6月間某日晚上,原告、被告、李翊瑄,曾否:㈠到妳知本家中(即臺東市○○路0段000號)商量被告應如何清償原告200萬借款的事?㈡其經過如何?㈢被告對原告200萬之借款有否已經清償完畢?)證人答:一、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時,有承諾要用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百分之4做抵押,但從原告借給他二百萬之後,一直到六月份被告都沒有拿出上述股權做抵押,所以我們才會商討如何處理這件事情。

二、所以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原告、被告、李翊瑄和我在我家討論的結果,是要叫被告拿駿達公司的股權做抵押。

三、後來被告當場拿出四份代表他在駿達公司股權之證明書交給原告收執,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擔保。

..據我所知,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對原告的借款。」

、「(法官問:..100年6月以後是否知悉原告有向被告催討系爭貸款第五期(訖息日為100年6月26日)以後的本息?)證人答:..有,我知道原告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向被告催討系爭貸款應付的本息,我知道原告也有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等語(第46頁至第47頁:筆錄);

㈡核與證人李翊瑄結證述:「(法官問:100年6月某日,妳是否與原告、被告,在:李雯英知本家中(即臺東市○○路0段000號),㈠商量被告應如何清償原告200萬借款的事?㈡其經過如何)證人答:..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兩造與我在李雯英家中,討論被告如何清償跟原告借款的事情。

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被告提供駿達公司的憑證(即股權證明書)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的抵押品,被告在當晚並將該股權證明書交給原告。」

、「(法官問:被告對原告200萬之借款有否已經清償完畢?)證人答:當天晚上被告所交付的股權證明書,只是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百萬元的抵押品,而不是作為清償該借款之對價。

我知道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沒有清償向原告所借的2百萬元。」

等語幾近相同。

故由目前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當晚所提出之駿達公司之股權證明書,僅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院在被告就前揭抗辯,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為認定: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斟酌是否傳喚證人黃種生,以證明卷附24頁之股權證明書,並非由駿達公司所出具乙節,經核與本院之前揭判斷無關,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第2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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