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8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李麗惠
李麗文
李桂家
李佳穎
李相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李麗惠、李桂家、李麗文、李制鴻各5分之1、李佳穎、李相頻各10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麗惠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36元、信用卡債務本金54,5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而被告李麗惠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對被繼承人李尤金魚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麗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尤金魚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桂家、李麗文、李制鴻、李佳穎、李相頻均以: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將李尤金魚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麗惠之債權人,且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李麗惠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3年10月15日函覆原告未受理李尤金魚之繼承人陳報拋棄繼承之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麗惠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李尤金魚遺產稅申報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等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李桂家、李麗文、李制鴻、李佳穎、李相頻所不爭執,而被告李麗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李麗惠既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李尤金魚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麗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尤金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繼承之經過及應繼分比例之計算,詳如附件一所載),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變價分配之方式為遺產分割,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而原告本件訴訟乃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李麗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究其目的,乃在於遺產分割後,原告始得就被告李麗惠分得部分藉由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強制取償,俾得保全、實現其債權,則不論本件分割方式,係按原告主張之變價分配,或依出庭被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均無礙於原告在遺產分割後針對被告李麗惠分得部分強制取償之目的,然原告既僅為代位行使分割請求權之人,究非本件遺產之實際繼承人,從而關於遺產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仍應優先尊重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意見,而出庭之被告等人既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則本難認變價分配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準此,綜核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之意見及本件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本院認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麗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尤金魚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所遺遺產範圍:
(一)土地:
1.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148.89平方公尺。
2.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面積0.75平方公尺。
3.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8.19平方公尺。
4.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36平方公尺。
(二)建物:
1.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共計159.87平方公尺。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李麗惠      │1/4         │
├──┼──────┼──────┤
│ 2  │李桂家      │1/4         │
├──┼──────┼──────┤
│ 3  │李麗文      │1/4         │
├──┼──────┼──────┤
│ 4  │李制鴻      │1/12        │
├──┼──────┼──────┤
│ 5  │李佳穎      │1/12        │
├──┼──────┼──────┤
│ 6  │李相頻      │1/12        │
└──┴──────┴──────┘ 
附件一:(本件繼承經過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一)被繼承人李尤金魚於98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李麗惠、李桂家、李麗文、李聰義等4人。其
中,李聰義前於96年8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李制鴻、李佳穎、李相頻等3人代位繼承(另,李尤金魚之女
李翠珠前於43年5月1日即死亡,且無子女;
李尤金魚之配偶李長列前於85年4月3日亦已死亡,是其2人均非李尤金魚之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李尤金魚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李麗惠、李桂家、李麗文等3人為各1/4。
2.李聰義之應繼分比例1/4由其子女李制鴻、李佳穎、李相頻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2分之1【計算式:1/4×1/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