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訴,9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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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訴訟代理人 蕭芬蓮
被 告 黃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涉訟,約定每期應攤還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由被告於原告處開立之020621存款第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付,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堪認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在地,即臺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108 年9 月11日止,按年息3.5 %計算利息,倘遲延繳納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

被告復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110 年9 月23日止,且利息、違約金及期限利益之約定同上,並立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二)。

惟被告僅繳息數期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迄未清償欠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二借據、借據繳息明細及借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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