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輔宣,17,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杜福妹
相 對 人 杜雪蘭
關 係 人 杜雪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雪蘭(女,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杜福妹(女,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雪麗(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杜雪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福妹為相對人杜雪蘭之母,相對人因智能及精神等多重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足徵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在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其雖可自行書寫姓名,並明確說出與父親李正福、母親杜福妹、胞妹即關係人杜雪麗之關係,及其三人之姓名,然對於相對人本身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身處何地及是否已用過早餐等事項,均答非所問,且欠缺簡單之四則運算能力。

嗣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可聚焦,但因認知功能理解力不足以了解口語社交訊息,僅能配合簡單口語指令,面帶傻笑,使用字彙簡單,僅能單字會單詞表示好或不好、是或不是,不容易成句表達,精神活動度遲滯,目前因住院治療中,幻聽干擾減少,激動易怒亦有所改善,但仍偶有自言自語,疑似受殘餘症狀影響;

會談中相對人表達能力不佳,反應顯得緩慢,但仍可對於一般個人資料之詢問正確回答,在測驗執行的過程,相對人可配合並儘力完成,情緒尚平穩、可與施測者配合,並且儘量地表現出自己之能力,能完成全部測驗題目,由智力測驗得分顯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例如時間定向感較不好,注意力容易分散,短期記憶力差,思考連結流暢不佳,概念形成與分類亦較差,缺乏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符合智能不足者之反應型態;

相對人於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且合併有慢性精神疾病的負性症狀,可能有未經思考的行為而涉險,依測驗結果看來,相對人需他人完全協助照顧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

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同年月1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0及32至35頁)。

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杜雪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杜福妹為相對人杜雪蘭之母,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再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李正福及胞妹杜雪麗,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杜雪蘭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關係人杜雪麗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正福,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鑑定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杜雪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杜福妹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杜雪麗,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杜雪蘭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