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輔宣,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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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馮啟明
相 對 人 馮金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發生車禍,致其受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顧,語言功能有顯著障礙,即使對日常生活簡易對話有所回應,業已造成一般知識記憶之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9 日至臺東縣池上鄉○○村○○○街0 號相對人住處,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黃怡禎醫師前,就兩造間關係、簡單加減算數問題、子孫人數及性別、住所所有權與生病臥床原因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固能回答正確,但針對現任總統或臺東縣縣長之姓名,呈現錯亂或搞錯之情況,並對乘法算數、一般汽車、房屋價值或聘僱外傭照顧費用等問題,亦以不知道加以回應,顯見相對人具有記憶受損及認知功能障礙之現象,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發生車禍,以致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挫傷、顏面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手術及治療,同年11月22日出院即於池上家中接受照顧,半年復健後,手腳已可緩慢自由運動及坐輪椅,目前意識狀態清醒,躺臥於床、體型消瘦,顱部外觀於右側頂部及顳部有陳舊開刀疤痕,情緒狀態尚屬穩定,可理解及切題回答日常生活所需如自己名字、生日、住址之簡單會話,抑或表達自己如吃飯、疼痛等生理需求,人時地之定向感完整,不僅會10以內之加減法,亦知道如何領錢及日常生活所需大約價錢,有金額概念,然其無法自行行走、穿衣、進食,大小便失禁,需由鼻胃管灌食,又其長期記憶受損、不知房價,尚會出現易怒及易懷疑之人格特色,偶有視幻覺出現,且因身體疾病限制,無法執行一般生活所需之基本買賣、儲匯、金融業務或處分自己重要財產,又因認知功能障礙,人際關係亦受限,經診斷為腦部損傷後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日常生活所需自我清潔及進食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照料,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 年7 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綜上,足認相對人因上揭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受輔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妻已歿,僅育有聲請人,而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可憑。

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各項福利措施及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以利辦理後續照顧事宜,相對人車禍出院後行動不便、無法行走、言語表達不清及無判斷能力,領有第七類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平日在家仰賴聲請人及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而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農保津貼新臺幣7,000 元,均用於住院及外勞看護費用上,其餘不足相關部分則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又聲請人擔任鐵工之工作,尚有3 女1 子需要撫養,係屬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雖屬不佳,惟聲請人係相對人獨子,亦係相對人主要照顧決策者,平時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社工詢問相對人意願,相對人也點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04年6 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發生車禍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皆能完全掌握,可謂父子之情甚深,且聲請人積極為相對人連結社會福利資源,欲使相對人受到更好之照顧,聲請人之用心可見一斑,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

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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