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選,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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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王飛龍
謝明珠
陳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張品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八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被告張品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十一屆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101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李建智參與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為第1 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 至401 頁),而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為同選區之參選人,有系爭議員選舉公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8 頁),於103 年12月31日以被告李建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見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議員選舉當選人之被告李建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又查被告張品澤參與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11屆代表選舉(下稱系爭代表選舉),為第3 選舉區之市民代表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該選區之市民代表,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 至410 頁)。

而原告陳慶忠為同選區之參選人,有系爭代表選舉公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於103 年12月31日以被告張品澤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為由,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見原告陳慶忠係於法定之30日期間內,對系爭代表選舉當選人被告張品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李建智辯稱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得票數分別為第11、12位,縱被告李建智當選無效,僅原告王飛龍依法得為遞補為當選人,原告謝明珠仍無從遞補,故其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

然查得否遞補為當選人與得否基於候選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要件無涉,且原告王飛龍已於104 年3 月30日遞補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30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 頁),則原告謝明珠為遞補名單第一順位者,故被告李建智所辯,應無足採。

二、又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

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慶忠及謝明珠之訴訟標的均為被告李建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原告陳慶忠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張品澤違反相同之規定,且均係本於訴外人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之行賄行為,而被告李建智、張品澤均與賴得茂有共犯關係之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又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系爭議員選舉及系爭代表選舉之管轄法院,依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由選舉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即均由本院管轄,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得茂於選舉期間,以一票500 元、3 票1,500 元之代價,為訴外人即臺東縣臺東市光明里里長候選人曾淑美及被告為包裹式買票,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賴得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

又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偵查中坦承被告李建智親自向其請託買票事宜,張品澤係由訴外人林彥銘出面向其為買票之請託。

再賴得茂為曾淑美之競選團隊,而被告於選舉期間,均曾受曾淑美之邀,至東方大鎮社區參與活動;

且賴得茂經濟拮据,應無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與曾淑美為包裹式買票之合意,並交由賴得茂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其等均為共犯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李建智及張品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李建智則以:賴得茂之證詞前後反覆,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其為賴得茂之共犯,其亦未受刑事追訴。

原告王飛龍與謝明珠雖以其與曾淑美有交情、曾有政治上之合作,其長期為東方大鎮社區向臺東縣府爭取補助費及出席東方大鎮社區活動等情,主張其與張品澤、曾淑美必然事先協議包裹式買票,然縱上情屬實,亦無從推論其有何與賴得茂共同賄選之事實,而原告王飛龍及謝明珠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前開主張,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品澤則以:其與賴得茂之買票行為無關,並無共犯關係,原告陳慶忠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李建智為系爭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議員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103 年12月5 日正式公告其當選臺東縣第1 選舉區議員,有前揭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又被告張品澤為系爭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市民代表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 年12月5 日正式公告其當選臺東縣臺東市第3 選舉區之市民代表,有前揭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得茂於系爭議員、代表選舉競選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被告均未爭執,且該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得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2 至416 頁),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王飛龍、謝明珠主張被告李建智與賴得茂為共犯關係,然均為李建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查證人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3 年9 月份時,議員李建智親自來找我,他要我從東方大鎮裡面找出50、60個可以投給他的選民,當下講到1 票以行情價500 元的代價買票,他說我確定名單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我。

因為我名單還沒給他,所以他們還沒有給我錢,因為人數少,我就先墊款,反正日後他們會將錢交付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33號,下稱偵卷第183 至184頁)。

⒉雖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5日即變更證詞,證稱:向潘堂霖及黃淑芬買票,請他們支持4 號議員李建智、4 號代表張品澤及3 號里長曾淑美都是我自掏腰包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

復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證稱:8 月底9 月初被告李建智剛好經過東方大鎮管理室時,搖下車窗揮手叫我,希望我能夠幫忙拉票,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或做名冊。

和偵訊時供述不一是因為我壓力大,在檢察官引導下才這麼說,是我當時心理這樣想,其實是我自作主張,因為不住在社區的選民比較沒有投票意願,因此我拜託他們而自掏腰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

然查訴外人即警察張富強、王文雄均證稱:於103 年11月24日早上10時許,為避免賴得茂與曾淑美聯繫而暗中跟監,發現曾淑美坐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來發現賴得茂在車上,至少有3 分鐘是一起在車內,二人有交談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39 至240 頁);

檢察官遂於同日以賴得茂與曾淑美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賴得茂於羈押庭時即稱:我承認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之行為,但屬於我個人行為;

今天早上(即24日)我朋友楊文光開車載我回家,車牌號碼0000,字母不清楚,這段期間沒有見過其他人或與其他人通過電話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5 至7 頁),故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第一次偵查訊問後,確於103 年11月24日與曾淑美見面、交談,然竟其否認該事實,並翻異前詞稱如附表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行為等節,堪以認定。

又賴得茂辯稱其前後供述不一,係因103 年11月22日之供述乃經檢察官引導所為,然觀之103年11月2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6 至297 頁),就賴得茂與李建智交談、過程之具體情節,均係賴得茂自行所為之陳述,難認係經引導所為,故其所辯顯難採信。

綜上等情,堪認賴得茂應係與曾淑美串證後,始變更其證詞,以使其他共犯脫免刑責,故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4日與曾淑美串供後,所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為個人行為、被告李建智沒有說一票多少錢或做名冊等證詞,難認可信,應以其於103 年11月22日第一次偵訊之證詞,方為可採。

⒊依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第一次偵訊之證詞,被告李建智於103 年9 月份時,請託賴得茂以1 票行情價500 元的代價買票,從東方大鎮裡面找出50、60個可以投給他的選民,堪認賴得茂即係基於與李建智間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李建智之行為,而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行為之分擔,二人具有共犯關係,故李建智所為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王飛龍、謝明珠主張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李建智於系爭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㈤原告陳慶忠主張被告張品澤與賴得茂為共犯關係,然均為張品澤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張品澤是透過修理監視器的老闆林彥銘,是在103 年10月中旬,林彥銘叫我挺他的朋友張品澤,說看我能力到哪裡,能找幾個就幾個,也是說一票500 元,林彥銘沒有說是張品澤請他過來,他說是他自己要挺張品澤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

而賴得茂復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證稱:當時我不認識張品澤,是不是張品澤透過林彥銘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和林彥銘有交情,且說過會盡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204 頁),此部份證詞尚屬一致,則賴得茂於103年10月應不認識張品澤,堪以採信。

又證人即監視系統業者林彥銘於本院證稱:被告張品澤是我工作上認識的朋友,社區、朋友若有需要,都會介紹我去服務,賴得茂是管理員,我認識他三、四年,是好朋友。

我在103 年10月中旬,只有告知、拜託,跟賴得茂說我有朋友要選舉,需要他幫忙拉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

堪認103年10月中,林彥銘確實曾請賴得茂為張品澤拉票,而林彥銘說是他自己要挺張品澤,故賴得茂當時僅知悉林彥銘向其請託為張品澤拉票乙節,堪信為真。

⒉就林彥銘該日是否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 元幫張品澤買票等情。

業經證人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明確;

雖賴得茂復於本院104 年4 月21日證稱:我說盡力幫林彥銘,用口頭請人投給張品澤,在偵查中是檢察官先問,林彥銘有沒有說一票500 元,所以我順著檢察官的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然依訊問筆錄錄音譯文所載:(檢察官:有說一票多少錢嗎?)賴得茂:. . .行情啊。

(檢察官:行情是多少?)賴得茂:500 。

(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及第290 頁),足見500 元之金額係賴得茂主動所為之陳述,而非賴得茂所稱,係順著檢察官的話講,且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4日後翻異之供述,乃與曾淑美串證後所為,故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又證人林彥銘雖證稱:我沒有說要買票,也絕對沒有說一票500 元來買票,賴得茂也沒有跟我講用一票500 元幫張品澤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及207 至208頁),然林彥銘若坦承證述曾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 元幫張品澤買票之行為,即相當於自承有幫助賄選之犯罪事實,而將致自己受刑事之追訴,堪認其確有為不實陳述,以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證詞顯與賴得茂於103 年11月22日所為之證述不符,而二人均稱彼此為好朋友,賴得茂應無無端誣陷林彥銘,致林彥銘身陷囹圄之必要,故林彥銘於該日確曾向賴得茂提及,用一票500 元幫張品澤買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證人即賴得茂之友人林謝瑞鶯證稱:因為我答應賴得茂幫里長曾淑美拉票,所以會去曾淑美的事務所。

在選舉前約莫半個月,賴得茂在值班,我要過去曾淑美位在東方大鎮的事務所,賴得茂看到我出來找我,跟我說張品澤拿了十幾萬到這裡來,叫我過來幫張品澤拉票。

賴得茂沒有說十幾萬是做何用,我也沒有問。

賴得茂是用台語說「他拿十幾萬來,沒有用一些票給他,也是說不過去吧」;

也說,你不要幫忙我就要自己處理,並說他處理完這件事情,選舉前的一個禮拜,他就要去避風頭,因為有人在跟蹤他。

我在曾淑美競選總部期間,賴得茂幾乎天天都在,張品澤在選前有到過幾次,用意是拜託曾淑美幫忙,賴得茂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但賴得茂選前就認識張品澤,在選前也有講悄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

賴得茂既時常至曾淑美之競選總部,衡情應係為曾淑美輔選之人,而張品澤在選前亦曾前往該處,拜託曾淑美幫忙,且曾與賴得茂講悄悄話,理應係商討選舉事宜。

則縱賴得茂於103 年10月中旬,僅知悉林彥銘向其請託為張品澤買票,其後與張品澤商討時,理應提及林彥銘代為買票乙節,則張品澤辯稱賴得茂為其買票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洵難採信。

又賴得茂雖陳稱,係基於與林彥銘之交情,始為張品澤買票等語,然查賴得茂於103 年11月間,為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行為,且於選前(即103 年11月29日)約莫半個月告知林謝瑞鶯,因張品澤拿了十幾萬元來,請林謝瑞鶯為幫張品澤拉票等情,雖客觀證據難認該十幾萬元即為賄款,然依賴得茂於103 年11月間,為張品澤買票、尋求林謝瑞鶯之輔選等行為,足見張品澤確實提出相當利益,使原與其無交情之賴得茂,甘冒刑事風險為其買票,則二人就賴得茂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張品澤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⒋從而,張品澤就賴得茂為其買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由賴得茂為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被告張品澤之行為,而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行為之分擔,二人具有共犯關係,故張品澤所為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陳慶忠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張品澤於系爭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㈥末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李建智雖辯稱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然被告李建智、張品澤雖均未經刑事追訴,惟揆諸前旨,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認定,故被告李建智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飛龍及謝明珠、原告陳慶忠分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李建智於系爭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被告張品澤於系爭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代表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   時           間  │地          點│對象  │交付金額                │約定投票對象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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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 年11月初某日│臺東縣臺東市勝│黃淑琳│1500元                  │李建智、張品澤│
│  │                    │利街198 號黃淑│      │                        │與曾淑美      │
│  │                    │琳住處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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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1月初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中│黃淑芬│1500元                  │李建智、張品澤│
│  │                    │興路2 段450 巷│      │                        │與曾淑美      │
│  │                    │8 弄56號9 樓黃│      │                        │              │
│  │                    │淑芬住處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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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1月17日下午5 │臺東縣臺東市中│呂聖慈│500 元                  │曾淑美        │
│  │時6 分許            │興路2 段450 巷│      │                        │              │
│  │                    │28弄19號之1 、│      │                        │              │
│  │                    │2 樓梯間      │      │                        │              │
├─┼──────────┼───────┼───┼────────────┼───────┤
│4 │於103 年11月13或14日│臺東縣臺東市中│石秀惠│1500元                  │李建智、張品澤│
│  │之某日上午11時許    │興路2 段450 巷│      │                        │與曾淑美      │
│  │                    │28弄48號頂樓  │      │                        │              │
│  │                    │              │      │                        │              │
├─┼──────────┼───────┼───┼────────────┼───────┤
│5 │於103 年11月15日至22│曾淑美址設臺東│邱翠霞│ 500元                  │曾淑美        │
│  │日間之某日          │縣臺東市中興路│      │                        │              │
│  │                    │2 段450 巷24號│      │                        │              │
│  │                    │之競選服務處  │      │                        │              │
├─┼──────────┼───────┼───┼────────────┼───────┤
│6 │於103 年11月初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中│楊雅淨│共3500元,其中1500元乃係│李建智、張品澤│
│  │                    │正路332 號之康│      │對楊雅淨行賄之對價,500 │與曾淑美      │
│  │                    │華藥局前      │      │元為走路工資;          │              │
│  │                    │              │      │餘1,500 元為委由楊雅淨轉│              │
│  │                    │              │      │向訴外人羅禹函行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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