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4,重訴,2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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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洪千貽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569,793元、原告甲○○4,695,6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正氣北路746巷2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正氣北路74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且未靠右行駛,因而撞及騎乘機車沿臺東市正氣北路746巷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至此處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鈴容,致被害人倒地、跌落路旁之水溝內,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輪胎亦滑落該水溝內並壓制住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治療,惟仍於103年10月28日23時3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病變而死亡。

(二)又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乙○○因上開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共39,693元、殯葬費用共211,300元。

另被害人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乙○○、甲○○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1,086,728元、1,328,585元【以10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5,700元作為原告將來每月扶養費損失計算之基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扶養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

計算式,原告乙○○部分:15,700元/月×12月×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

原告甲○○部分:15,700元/月×12月×2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

此外,原告2人栽培被害人赴日求學而付出甚多金錢、精力,且被害人於日本取得學位後,即於日本任職,每月薪資達70,000元以上,然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之際,卻遭逢此巨變致原告2人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而難以筆墨形容之精神上痛苦,而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惟被告歷經7次調解皆不願提出賠償金額與原告和解,尚且於協商調解過程屢向原告以30、40萬元之方式喊價,並謊稱原告向被告表示「法院是我開的」等語,顯無和解之誠意,更致原告迄難平復,嗣因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刑事第二審程序中要求加重被告之刑責,被告始陸續給付原告2人共400萬元,為此,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上開損害,另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39,693元、原告2人各已領取死亡保險給付1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2人各200萬元等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1,298,028元、原告甲○○1,328,5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98,028元、原告甲○○1,328,5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且須負擔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2人生活所需費用,若再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鉅額賠償,將致伊面臨沈重經濟負擔,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實屬過苛。

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理賠金給付完畢;

且原告2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理賠金共計200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

又,伊於近日另已陸續匯款400萬元予原告2人,且為籌措該400萬元,實已致伊無處可居、走投無路,並遭家人不諒解。

此外,伊尚另有投保意外險,若原告有和解意願,伊願意再以該意外險保險給付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受有上開扶養費損失等事實,及被告所辯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死亡給付,且被告已賠償原告2人各200萬元等事實,分別據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支出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以資為證(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至7,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乙○○所支出上開醫療、殯葬費用、原告2人所受上開扶養費損失及所受精神上痛苦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就上開項目之總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款項後之餘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1.原告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均為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之工作,無固定收入,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000餘元、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68萬餘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在保險公司任職,並於生前契約公司兼職,目前無業,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8萬餘元、1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8萬餘元等情,分別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31頁),堪可認定。

2.次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既已靠右行駛,則被告駕車時僅需稍加注意靠右行駛,或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後再行轉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可謂不輕。

3.又原告所陳其栽培被害人赴日留學、被害人於取得學位後即於日本任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日本福岡經濟大學所授與被害人之學位證書、被害人之日本語能力認定書、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之表彰狀及被害人於日本任職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認屬實。

則衡酌原告為栽培被害人所耗費之心血,以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學業方始有成、事業亦正起步而即將邁入人生另一階段之際,卻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年均逾60而可期含飴弄孫之原告2人,驟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深沈無奈,無法再與被害人共敘天倫,並致原告2人再無欣見費心養育之子女成長、成家之可能,是實足認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喪女之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

4.而被告育有5名子女,其中2人尚未成年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104交易字第62號刑事卷宗第21頁)。

5.綜核上情,本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雖屬非輕、原告2人所受前述精神上痛苦亦確極為深劇,惟考量被告上開收入情況已屬非佳,復有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兼衡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盡力籌資400萬元以賠償原告,並審酌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0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據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298,0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693元+殯葬費用211,300元+扶養費損失1,086,728元+慰撫金20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39,693元、死亡給付10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200萬元=298,028元】;

原告甲○○328,585元【計算式:扶養費1,328,585元+慰撫金20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00萬元-被告已賠償之200萬元=328,5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98,028元、原告甲○○328,5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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