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司他,2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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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楊秀鳳
沈健忠
沈美花
被 告 彭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秀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健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美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於105年6月8日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楊秀鳳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沈健忠、沈美花各負擔十分之一」,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8,0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392元,故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確定判決諭示之比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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