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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高嘉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恒源間請求拆除通行道路上地上物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拆除通行道路上地上物事件(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33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東救字第2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45元(計算式:5,500元/㎡x( 18.26㎡+32.93㎡)=281,5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返還土地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其金額應為1,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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