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司他,35,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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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王美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瑋羚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移付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65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東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後於第一審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約定「本件鑑定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其餘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已於鑑定前由兩造分別向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

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87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認原告提起原審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3=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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