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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饒承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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