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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邱顯仁
債 務 人 林大民
債 務 人 蘇澄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爰債務人林大民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期間,邀債務人蘇澄英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378,796元。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年率3.54%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並應繳納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債務人自105年5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3,00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5年9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15%,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
債務人蘇澄英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 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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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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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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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3,007元 │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62% │105年5月2日起至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7月5日止 │ │ 清償日止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 │ │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1.55% │ │約金。 │
│ │ │7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5% │ │ │
│ │ │9月21日 │ │ │ │
│ │ ├──────────┼──────┤ │ │
│ │ │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2.15%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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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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