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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素蘭
相 對 人 戴建二
相 對 人 戴富江
相 對 人 戴玉星
相 對 人 戴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戴耕一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8月1日,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戴耕一不依約履行,並於89年6月9日死亡,相對人戴建二、戴富江、戴玉星、戴悅庭為被繼承人戴耕一之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物權取得之效力,從而亦未能因之而影響聲請人之實施抵押權,應可逕以繼承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5日之拋棄繼承通知影本及105年7 月22日之家事法庭覆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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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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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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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岩灣段 │ │351 │旱│336.81 │44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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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臺東市 │岩灣段 │ │460 │旱│113.78 │44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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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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