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郁芬
相 對 人 羅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21日、102年11月7日、103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00,000元、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相對人分別於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19日、102年11月5日、103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
詎清償日到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4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4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4件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05年7月14日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
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
│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臺東市 │臺東段 │ │1829 │建│747 │273/10000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主│主│主│主│主│主│主│主│騎│其│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建│建│建│建│建│建│建│建│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物│物│物│物│物│物│物│物│物│樓│它│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層│層│層│層│層│層│層│層│層│ │層│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次│次│次│次│次│次│次│次│次│ │次│計│ 及用途 │積│位│ │ │
│ │ │ │ │ │及│及│及│及│及│及│及│及│及│面│及│ │ │ │ │ │ │
│ │ │ │ │ │面│面│面│面│面│面│面│面│面│ │面│ │ │ │ │ │ │
│ │ │ │ │ │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積│ │ │ │ │ │ │
│ │ │ │ │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 │ │ │ │ │ │
├─┼─┼──────┼────┼────┼─┼─┼─┼─┼─┼─┼─┼─┼─┼─┼─┼─┼────┼─┼─┼───┼───┤
│1│9│徐州街330號3│臺東段18│鋼筋混凝│三│ │ │ │ │ │ │ │ │ │ │ │陽台 │8 │平│全部 │共有部│
│ │3│樓之5 │29地號 │土造、五│層│ │ │ │ │ │ │ │ │ │ │ │ │. │方│ │分:臺│
│ │6│ │ │層 │、│ │ │ │ │ │ │ │ │ │ │ │ │8 │公│ │東段93│
│ │2│ │ │ │5 │ │ │ │ │ │ │ │ │ │ │ │ │3 │尺│ │42、93│
│ │ │ │ │ │9 │ │ │ │ │ │ │ │ │ │ │ │ │ │ │ │43、93│
│ │ │ │ │ │. │ │ │ │ │ │ │ │ │ │ │ │ │ │ │ │44、93│
│ │ │ │ │ │6 │ │ │ │ │ │ │ │ │ │ │ │ │ │ │ │45建號│
│ │ │ │ │ │1 │ │ │ │ │ │ │ │ │ │ │ │ │ │ │ │,持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皆為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0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