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TTDV,105,司聲,5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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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相 對 人 吳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159元,地政審查費12,000元,共計106,159元。

因相對人於上訴二審後又部分撤回,是以相對人最後上訴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87,555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22頁筆錄)。

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63,612元,是相對人勝訴部分為223,943元(計算式:287,555-63,612=223,943),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其餘部分即103,729元(計算式:106,159-2,430=103,729),則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就交還土地敗訴部分因上訴後復撤回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亦仍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7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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